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陕西圣高绿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3495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高公司)、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字(高新)[201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国华、被告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进入西安环美服务有限公司,扫大路。2010年1月1日转入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任组长。2017年11月1日转入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转入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一直任组长,管理扫路工人。工作期间,没有年休假,每星期出勤6.5天,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天上半天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中,只有春节休息三天,未支付相应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在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被辞退,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21.93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63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2个月×月工资4221.9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9576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年8个月×8天×日工资194元×3倍);3、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2486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9年×5天×日工资194元×3倍+2年8个月×10天×日工资194×3倍);4、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星期日加班费11737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年8个月×26天×日工资194元×2倍);5、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星期六加班费23474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年8个月×52天×日工资194元×2倍);6、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3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3月×月工资4221.93元×2倍);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圣高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环绿辩称,1、原告没有在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没有劳动关系。2、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无效。3、我方与其他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西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应聘来到我方公司上班,其并非通过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我方公司;原告来我方公司上班时,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原被告此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且,我方也从未拖欠原告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2010年1月进入被告圣高公司任环卫工人。2018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苏西公司,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底。被告圣高公司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环绿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被告苏西公司称原告是应聘进入公司,且进入时已经年满60周岁,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2014年1月1日,被告圣高公司(乙方)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了《西安高新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第七标段;承包经费为430.50万元/年,35.87万元/月。月实际费用以实际考核费用为准(承包费用包含: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劳保福利、劳动工器具与保洁三轮车购置等各项费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圣高公司称,其履行上述承包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其处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其也支付工资至该月底,其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因其承包期到期而终止。 2017年8月15日,被告苏西公司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科天熙绿化环卫区域项目二部劳务委托》,约定委托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称2018年3月,被告苏西公司不让原告继续干活。2014年3月,原告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西安高新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高科天熙绿化环卫区域项目二部劳务委托》、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满60周岁时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进入被告苏西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员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苏西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与被告苏西公司系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苏西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圣高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称在被告圣高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底,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原告对被告圣高公司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环绿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与该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且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环绿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媛 媛   打印:***       校对:***      2019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