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陕西圣高绿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高公司”)、被上诉人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被上诉人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被上诉人苏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之间分别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于2003年5月1日进入西安市鱼化寨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日,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至环绿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再次被安排至苏西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1日。***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之间具有连续性用工关系,不因其被安排进入新用人单位而使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故其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之间分别系劳动关系,故其涉案诉求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圣高公司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关于圣高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了***的年龄,按照法律规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时效的判决正确。综上,***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绿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苏西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通过应聘方式于2018年1月1日到苏西公司上班,并不是从环绿公司转入苏西公司。此时***已经超过60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1.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63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2个月×月工资4221.93元);2.连带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9576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年8个月×8天×日工资194元×3倍);3.连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2486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9年×5天×日工资194元×3倍+2年8个月×10天×日工资194×3倍);4.连带支付星期日加班费11737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年8个月×26天×日工资194元×2倍);5.连带支付星期六加班费23474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11年8个月×52天×日工资194元×2倍);6.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3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3月×月工资4221.93元×2倍);7.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述称其2010年1月进入圣高公司任环卫工人。2018年1月1日,进入苏西公司,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底。圣高公司称其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环绿公司称其与***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苏西公司称***是应聘进入公司,且进入时已经年满60周岁,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2014年1月1日,圣高公司(乙方)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了《西安高新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第七标段;承包经费为430.50万元/年,35.87万元/月。月实际费用以实际考核费用为准(承包费用包含: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劳保福利、劳动工器具与保洁三轮车购置等各项费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圣高公司称,其履行上述承包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其处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其也支付工资至该月底,其与***的劳务关系因其承包期到期而终止。 2017年8月15日,苏西公司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科天熙绿化环卫区域项目二部劳务委托》,约定委托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称2018年3月,苏西公司不让***继续干活。2014年3月,***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满60周岁时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进入苏西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员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苏西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因***与苏西公司系劳务关系,故***主张苏西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因***称在圣高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底,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对圣高公司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起诉环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与该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且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要求环绿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通知》(复印件),证明***在圣高公司周六存在上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高公司与环绿公司均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西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另,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自述其2010年1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2017年11月进入环绿公司,而***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圣高公司的诉请,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起诉环绿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环绿公司存在关系,一审不予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因***2018年1月1日入职苏西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与苏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因此,***以劳动关系诉请苏西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费因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故***主***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