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高绿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高公司”)、被上诉人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圣高公司、环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之间分别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动关系。其虽于2015年6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系劳动关系。2017年9月1日,圣高公司在承包合同未到期之前,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至环绿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1日,因此其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之间具有连续性用工关系,不因其被安排进入新用人单位而使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故其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之间分别系劳动关系,故其涉案诉求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圣高公司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关于圣高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了***的年龄,按照法律规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时效的判决正确。综上,***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绿公司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99元(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7个月×月工资3257元);2.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连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4595.7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6.5年×5天×日工资149.7元×3倍);3.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连带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3353.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6.5年×8天×日工资149.7元×3倍);4.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连带支付***星期六加班费101197.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6.5年×52天×日工资149.7元×2倍);5.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连带支付***星期日加班费50598.6元(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6.5年×26天×日工资149.7元×2倍)6.圣高公司、环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述称其2012年4月进入圣高公司任环卫工人。2016年5月,***进入环绿公司,一直工作到2018年9月31日。圣高公司称其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环绿公司称其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4年1月1日,圣高公司(乙方)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了《西安高新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第七标段;承包经费为430.50万元/年,35.87万元/月。月实际费用以实际考核费用为准(承包费用包含: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劳保福利、劳动工器具与保洁三轮车购置等各项费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圣高公司称,其履行上述承包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其处工作至2017年8月底,其也支付工资至该月底,其与***的劳务关系因其承包期到期而终止。2017年9月1日,***与环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现承包地段的环卫清扫保洁工作,目前尚未与发包方签订正式的合同,故不能确定承包期限。因此甲方与乙方的用工协议亦不能确定具体的期限,(在甲方所承包地段的业务被终止或取消而无法据需工作时,双方终止此协议书)对此乙方表示理解;本协议属甲、乙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发包方期满通知日止;乙方从事户外保洁工作。2018年3月8日,环绿公司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科天熙绿化环卫区域项目二部劳务委托》,约定委托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环绿公司称2018年8月31日因其承包路段终止故其与***终止了劳务关系。2015年7月,***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满60周岁时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进入环绿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员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与环绿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费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因***与环绿公司系劳务关系,故***主张环绿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因***称在圣高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之前,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对圣高公司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通知》(复印件),证明***在圣高公司周六存在上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高公司与环绿公司均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圣高公司、环绿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名称变更为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自述其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之前,而***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圣高公司的诉请,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因***自述其2016年5月入职环绿公司,但此时***已年满60周岁,且***与环绿公司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书》,故***与环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因此***以劳动关系诉请环绿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费因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故***主张环绿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九月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