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611号

原告:广西恒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开源路17号办公和员工倒班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18188G。

法定代表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熙,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依,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区2号楼1单元06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16218M。

法定代表人:陈文锋。

原告广西恒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与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熙、石可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联公司向恒宁公司支付检测费76431.12元;2、恒联公司向恒宁公司支付违约金10643.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恒联公司与恒宁公司签订编号为恒宁检测[2015]009号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恒联公司委托恒宁公司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民警职工住宅楼的工程检测,具体约定如下:合同总价为106431.12元,恒联公司在领取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任何一方未按协议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宁公司如约完成检测工作并交付了检测报告,但恒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恒宁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后恒宁公司多次催促恒联公司付款未果。2017年1月16日,恒宁公司委托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向恒联公司致送催款律师函,要求恒联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检测费、违约金共计117074.23元,恒联公司接函后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了30000元,此后未在付款。恒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恒联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恒宁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恒宁检测[2015]009号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就恒联公司委托恒宁公司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民警职工住宅楼的工程检测事宜作出约定,具体如下:第四条检测费的计取及支付方法:1.检测费计取:节能钻芯3芯总价2400元;玻璃光学1组总价10500元;保温砂浆同养6组总价10800元;保温砂浆标养4组总价7200元;传热系数2组总价12000元;电缆2组总价8000元;电线2组总价2600元;电源质量2台变压器(6相)总价60000元;挤塑板6组总价10800元;抗裂砂浆3组总价4800元;门窗三性1组总价4500元;铝合金型材1组总价1000元;增强网3组总价4500元;照度78点总价15600元;功率密度值5处总价2500元;水电检测22428㎡总价20185.2元,合计177385.2元,六折后合计106431.12元。2.总价及支付方法:合同总价106431.12元,甲方在领取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的检测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该合同还就检测内容、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恒联公司、恒宁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接受恒宁公司委托于2017年1月18日向恒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恒联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检测费、违约金共计117074.23元。恒联公司于次日签收。恒宁公司认可恒联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了检测费30000元。

后,恒宁公司以恒联公司未支付剩余检测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恒联公司与恒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恒宁检测[2015]009号《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恒宁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要求恒联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用76431.12元。恒联公司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检测费的情况,故本院对恒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恒联公司应向恒宁公司支付检测费76431.12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恒宁公司要求恒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0643.11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76431.12元;

二、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643.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潘济遍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