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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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26民初2327号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冯新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彬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黄长虹,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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