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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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91民初1162号
原告: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彦,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通,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
负责人:康瑞兵,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军,男,该项目部职员。
被告:康瑞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康瑞兵的哥哥。
原告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禾太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森彦,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及被告康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勘察费13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北滨嘉园东区项目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5月4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7日给付50000元勘察费后,余款13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2012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50000元的银行凭证及给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出具的收据。
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及被告康瑞兵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共同给付原告130000元勘察费。
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未提交证据。
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本庭出示了本庭调取的被告康瑞兵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北滨嘉园东区详勘任务。合同约定了勘察工作的施工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勘察费180000元。合同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庭审中,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2012年10月17日,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130000元勘察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康瑞兵与内蒙古禾太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蒙古禾太公司同意康瑞兵以禾太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名称暂定为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应向内蒙古禾太公司支付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并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认可尚有130000元勘察费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给付130000元勘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瑞兵作为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禾太公司同意被告康瑞兵以其名义设立项目部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对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13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包头市科达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天漫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淑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