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大地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大地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美溪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1161号 原告:伊春市大地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1号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美溪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美溪镇鹤伊大街333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恒***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大地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工美溪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溪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溪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619520元并支付拖欠款项2019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即美溪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场区内岩土成因,地层分布规律、地层物理力学性能,对场地稳定性和建筑物的适应性做出评价等等。又约定,计取费用以预算包干。原告完成工程勘察任务后,工程勘察费为4928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2019年5月8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勘察美溪七十六大桥、美溪卧龙河桥、美溪卧龙河一号桥、美溪卧龙河二号桥、美溪无名桥、美溪***桥的勘察工程。2019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工程任务完成后勘察工程费用为126720元,**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勘察工程未付的492800元,共计619520元(将原合同勘察费与后合同勘察费用相加一起签订2019年5月8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9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局长***2019年8月7日在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上签名及财务部索要拖欠的勘察费,但被告以暂时无款而拖延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工程任务,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被告应按勘察合同约定的条款,向原告支付勘察工程费款。现被告不予履行合同条款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在支付勘察费的同时,应支付该款发生的利息。以上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美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本案原告D-1953号(六个桥)合同有关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认定。理由如下:1.勘察桥梁数量不真实。实际是5座桥,该合同是6座桥。2.发包主体不真实。5座桥中只有无名桥是林业局发包的,其余4座的发包人不是被告美溪林业局。3.合同价款不真实。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诉,是把D1653号合同美溪棚户区改造工程价款混在桥梁勘察合同当中。4.D1653号合同是独立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勘察合同,依法应当单独结算,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并且5座桥都有各自独立的合同,发包主体也不相同,本案D-1953号合同把6个合同拼凑混杂在一起,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被告美溪林业局发包的无名桥勘察工程,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勘察报告,双方也没有验收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三、美溪林业局贮木加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因工程地质变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也没有提交勘探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的勘察成果报告。原告以本案不真实的6个桥勘察合同起诉主张棚户区改造工程勘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开庭中出示)1份11页,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原告为被告勘察美溪林业局贮木厂地质勘察任务,合同约定了约定了 工程概况、工程任务,**厂内岩土成因,地层分布规律,地层物理力学性能,场地的稳定性和建筑物的适应性作出评价,并对场内地下水类型、水质进行说明,又约定工程量勘察孔280个,总进尺3080米。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勘察费为492800元,合同的尾项有被告方黑龙江省美溪林业局盖章,法定代表人***用***,有原告单位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明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到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有该局的公章确认,这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对合同进行了全面的履行,这份合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字的证据相关联。被告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方应提交相关的勘察报告。2、这份合同D-1653号是贮木加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勘合同,不应混在D-1953号六个桥勘察合同里,应按实际履行情况单独结算。原告方说其全面履行了合同,应有勘察报告才能证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五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证据二,美溪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120页,此证据证明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D-1653号合同进行了全面履行,履行完毕。因工程履行完毕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勘察费用,为此这份报告没有提交给被告。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这份报告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且被告方要根据报告验收才能付款。所以被告方没有付款。这是2016年勘察的,2017年就应提供报告。而现今才到法庭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五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证据三,六个桥建设工 程勘察合同复印件1份10页,另附美溪七十六大桥、美溪卧龙河桥、美溪卧龙河一号桥、美溪无名桥和美溪***桥分合同复印件5份(原件庭审中出示),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重新签订了勘察美溪七十六大桥、美溪卧龙河桥,美溪卧龙河一号桥,美溪卧龙河二号桥,美溪无名桥,美溪***桥的勘察工程,说明:其中美溪卧龙河二号桥没进行勘察,这五个桥的勘察工程款为12672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原告方勘察的D-1653号勘察合同所勘察的价格充实到本合同当中,合计为619520元。其他证实内容与1号证据证明一致。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把贮木厂的价款混在此合同中没依据,对附的这5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主体有异议。对无名桥合同认可,无异议。其余4份合同发包方为政府,非美溪林业局。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五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当时美溪林业局与美溪区政府是二合一单位,原告可以选择林业局为被告,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个桥的勘察报告5份,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重新签订了勘察美溪七十六大桥、美溪卧龙河桥,美溪卧龙河一号桥,美溪卧龙河二号桥,美溪无名桥,美溪***桥的勘察工程,说明:其中美溪卧龙河二号桥没进行勘察,这五个桥的勘察工程款为12672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原告方勘察的D-1653号勘察合同所勘察的价格充实到本合同当中,合计为61952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勘察报告都没有向被告提交,也都没有验收结算。其中六个桥合同编号是D-1953,而分合同中七十六号大桥的编号也是D-1953,说明六个桥的编号是套用七十六号大桥的编号。其不具有真实性。这五个桥中就无名桥是 林业局的,其余四份与林业局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五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当时原美溪林业局与原美溪区政府是二合一单位,原告可以选择林业局为被告,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原件在开庭中出示),此证据证明,1、被告方认可原告全部履行了贮木厂和其中五个桥的勘察任务。2、有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签字,到被告方财务领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原、被告所履行的合同是一体的合同,都是当时被告的工程。而且,工程发生在被告方主体变更前,不存在政府或者林业局区别的问题。发票金额为619520元,符合2019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内容虚假。1、这上是主张六个桥的价款,是虚构了一个桥。2、票面本身看六个桥就619520元,内容上并没有贮木厂的勘察费,贮木厂的勘察费与六个桥的勘察时间不一致,相差三年。票面上签字人***没有年,只有月日。五个桥的主体不一样,开在一个发票上,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形成证据链,当时时任林业局(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已在发票上签字,且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该份证据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美溪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即原美溪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场区内岩土成因,地层分布规律、地层物理力学性能,对场地稳定性和建筑物的适应性做出评价等等。又约定,计取费用以预算包干,工程勘察费为492800元。原告完成工程勘察任务后,被 告没有给付费用。2019年5月8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勘察六个桥合同,而实际勘察了美溪七十六大桥、美溪卧龙河桥、美溪卧龙河一号桥、美溪无名桥和美溪***桥共五座桥的工程勘察。约定勘察工程任务完成后勘察工程费用为126720元,**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勘察工程未付的492800元,共计619520元。随后将贮木加工厂合同勘察费与六个桥合同勘察费用相加一起签订2019年5月8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合同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为被告出具了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当时时任法定代表人局长(区长)***于2019年8月7日在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上签名,让被告财政审核支付,但被告以暂时无款而拖延至今。当时签订合同时,原美溪林业局与原美溪区政府是二合一单位。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美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勘察,且已勘察完成,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合同总价款619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勘察报告和部分合同主体不合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美溪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大地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合同费用619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60元由被告***工美溪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