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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13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支付案涉票据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案涉票据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票据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适用法律正确。三、另外,**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仍宁愿耗钱耗时进行上诉,而不愿主动与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尽快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属于故意拖延不履行判决,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233.33元(自2022年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用名为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建筑公司、**公司签订《海花岛2#岛2-10-1、2-10-2地块建筑单体扩初、施工图设计合同》。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20585187768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载明不得转让。2022年2月10日,汇票到期后,建筑公司向**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所持**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建筑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涉案汇票到期后,建筑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建筑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汇票金额的利息,本质上是因票据债务人迟延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票据到期日届至后,只有在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后,票据债务人才开始付款。因此在汇票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期间,票据债务人有权不支付票据款,持票人应自行承担其不积极提示付款产生的损失。票据债务人仅对在票据到期且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其迟延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故本案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建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1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按活期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据此,案涉汇票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请求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自行发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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