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2民初22392号
原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三段32号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标准商铺一区8幢17号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F51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1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11007L。
法定代表人:阮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经常经营地在江北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原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与四川盛星成劳务有限公司联合实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490682.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载明被告现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53号聚园国际高层人才创业园B区8-1号。被告另举示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租用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53号聚峰国际1栋2单元8-1的805的房屋用于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设计费,属于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不在渝北区。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