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润泰页岩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1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禹城华意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街南侧通衢路西侧福绣综合楼四楼西侧4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15-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上诉人重庆市润泰页岩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禹城华意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润泰页岩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协议》是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当事人对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各方争议未达成合意,更未明确约定法院的管辖权。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所属辖区法院裁决。”同时,协议明确载明“签订地址:中国﹒禹城”。禹城市作为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优先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提交能够对抗合同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金明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