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3执2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东区。
被执行人:钦海洋,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0025987B。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钦海洋、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鲁078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493597元,无实际执行到位金额。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
一、2023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2023年1月3日、2023年5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登记、人民银行、股票、税务等信息,冻结银行账户,但实际冻结金额太小,暂无需扣划。
三、2023年5月8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3年5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五、2023年5月1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上情形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