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15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母亲。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0025987B,地址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22民初8718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909765.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一、2022年5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二、2022年5月13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9月8日、2022年11月4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共3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从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委托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因上述到期债权在诉讼期间,暂无法扣划。
(3)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2年5月13日,本院向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11月3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11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将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11月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909765.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金额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322民初871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 杰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