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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钦海洋等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6118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 被告:钦海洋,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供销农贸商城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002598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钦海洋、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及设备;如果不能返还,将返还材料、设备款48465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不履行合同长期占用原告的材料及设备款不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时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多年为讨要此款所发生的差旅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钦海洋代表***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承***市*****小区项目的所有劳务,即:木工、钢筋工、瓦工、混凝土浇筑、机械等施工,高层每平方米490元,多层每平方米440元等,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0.00拨付已完工程的70%。同年11月8日被告钦海洋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按46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工人入场施工至2015年1月初,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影响到施工材料的进场,缺水没电再加上图纸变更等工地被迫停工。二、停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写了“补充协议书”(此协议书甲方为钦海洋代表***公司签字、乙方为***)。补充协议规定:(1)“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如甲方在2015年不能按此补充合同在2015年3月10日正式开工(不得超过3天)乙方可以退场。(2)“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收购乙方为工程准备的设备及材料,承担接手租赁设备及发生的一切费用。(3)“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工地停工离场后,场地的所有材料以及设备由甲方看管(双方交接写明数量)开工时如有丢失由甲方承担。(4)“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如退场,甲方付乙方木方模板款,**,退保证金。2015年3月末该工地没有开工,原告多次去沛县***公司找当时法人***、钦海洋要求偿还材料设备款无果。原告从2016年至2019年多次诉讼被告以各种理由造成法院无法开庭判决。三、原告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1)原告是在2015年3月10日后工地没有开工,原告撤离工地,符合补充协议第四条甲方在2015年3月10日不开工乙方可以撤离现场的规定。(2)按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原、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对现场的材料及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已将材料及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保管。自2015年2月7日被告对此设备及材料负有管理义务及责任。(3)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交给被告看管的材料及设备被告不开工原告退场,由被告收购这些材料及设备,被告应按双方交接手续确定的价款将款还给原告。(4)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偿还其接收的材料及设备款双方认定的价格484650元。被告应在原告撤离工地时按合同规定及管理责任**此材料及设备的价款将款给付原告,但被告却长期占用不予偿还,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欠款时止。被告钦海洋承担诉讼请求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被告钦海洋私刻***公司公章对外承揽的项目,这件事公司不清楚、不知道,2017年公司才听说这件事,当时公司也报案了,原告不应列公司为被告,最多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钦海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2019)鲁0783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78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24日《内部施工协议》、2014年11月8日《内部施工协议》、2015年1月5日《补充协议书》、2015年2月7日工地材料明细及附表两张、现场照片4张,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钦海洋私刻公章出具的,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与该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内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已经认定被告钦海洋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也认定了被告钦海洋向原告非法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同时也认定原告将进入工地的设备、材料交被告***公司、钦海洋保管及设备、材料价值的事实。被告钦海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钦海洋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钦海洋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责任状》一份,载明:钦海洋在山东省潍坊市以**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由**公司统一签订合同、刻印公章,工程款统一转入**公司账户,不收取各施工人员的保证金等。同年11月12日,**公司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泽项目资料专用章”、“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泽项目部与甲方工程签证专用章”交付钦海洋保管使用。 2014年10月21日,**公司从山东亿鑫联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市*****小区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全部项目工程。同日,**公司为钦海洋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公司委托钦海洋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山东寿光市*****小区项目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钦海洋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及**承***市*****小区项目的所有劳务,即:木工、钢筋工、瓦工、混凝土浇筑、机械搭设及基础以上所有施工,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高层每平方米490元,多层每平方米440元等;付款方式:单体工程施工至±0.00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施工至每6层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所欠金额按日赔偿2%。同年11月8日,被告钦海洋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又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按460元结算,取消了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所欠金额按日赔偿2%的约定,其他内容同上述内部施工协议。2015年1月5日,被告钦海洋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4日、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同样有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平方米按460元结算;若**公司不能在2015年3月10日正式开工,原告方可以退场,收购原告为工程准备的设备及材料等。以上协议,均由被告钦海洋本人签字并加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部)”章。 2015年2月7日,原告与钦海洋签订《***工地材料明细》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盘点,施工方将工地材料按协议交于甲方保管,合计金额为484650元,如有丢失,甲方按全价赔偿乙方,甲方不得变卖乙方材料……”。被告钦海洋在该明细表下方加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部)”章。 2018年12月30日,**出具《放弃主张所有权声明》一份,载明:“山东寿光*****工程是我同***合伙共同承包的,工程费用支出双方各承担50%,费用是***个人垫付的,现我放弃我的债权所有主张权利,由***个人诉讼。” 2019年10月9日,原告提起(2019)鲁0783民初6966号案件的诉讼,其中第五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原告丢失的设备及材料合计484650元”,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设备、材料丢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钦海洋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被告钦海洋向原告非法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同时也认定原告将进入工地的设备、材料交被告***公司、钦海洋保管,且在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交接单中,载明上述保管的材料价值484650元,并约定被告方不得变卖原告的材料,如有丢失全价赔偿,原、被告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7年多的时间,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上述保管材料、设备或按照约定价格收购上述材料、设备,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材料、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钦海洋应按照交接单载明的数量和质量返还原告上述保管的材料、设备,如有丢失,被告方应按全价赔偿原告,故被告如不能返还上述材料、设备时,应按照交接单附件载明的价格赔偿原告材料、设备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保管材料何时返还或者何时收购赔偿原告材料、设备价款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原告在前述案件中已经获得部分路费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钦海洋经被告***公司授权,借用***公司资质和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现工程已因非原告原因停建,被告钦海洋应返还保管的原告的材料、设备或赔偿原告材料、设备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钦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管的材料、设备(详见附件清单); 二、如被告钦海洋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返还义务,按照清单载明的价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材料、设备损失价款; 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被告钦海洋、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工地施工进厂材料设备明细表两份 ***工地施工进场材料设备明细表 编号 品名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 调直机 3 16800元 50400元 2 小型调值机 1 6500元 6500元 3 切断机(大) 2 3500元 7000元 4 切断机(小) 3 2500元 7500元 5 弯曲机 4 2500元 10000元 6 弯锢机 4 1500元 6000元 7 坚焊电机(630) 2 6500元 13000元 8 坚焊机 5 350元 1750元 9 配电箱 10 平均300元 3000元 10 坚焊用线 100米 30元 3000元 11 10平方线 130米 20元 2600元 12 其他线 400米 12元 4800元 13 钢筋用剪刀 6把 150元 900元 14 套铜扳手 20把 55 1100元 15 扎丝 50捆 32 1600元 16 其他配件工具 2500元 17 合计 121650元 ivstyle='text-align:center'> 编号 品名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 调直机 3 16800元 50400元 2 小型调值机 1 6500元 6500元 3 切断机(大) 2 3500元 7000元 4 切断机(小) 3 2500元 7500元 5 弯曲机 4 2500元 10000元 6 弯锢机 4 1500元 6000元 7 坚焊电机(630) 2 6500元 13000元 8 坚焊机 5 350元 1750元 9 配电箱 10 平均300元 3000元 10 坚焊用线 100米 30元 3000元 11 10平方线 130米 20元 2600元 12 其他线 400米 12元 4800元 13 钢筋用剪刀 6把 150元 900元 14 套铜扳手 20把 55 1100元 15 扎丝 50捆 32 1600元 16 其他配件工具 2500元 17 合计 121650元 ***工地施工进场材料设备明细表 编号 品名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 步步高 5000个 3元/个 15000元 2 撬棍 20/根 10元/根 200元 3 台锯 1/台 1200元 1200元 4 手推车 1/台 300元 300元 5 配电机 6 电线 7 床 8 木方 4110根 35元/根 143850元 9 木板 3000张 58元/张 174000元 10 铁锹 10/把 20.3 200元 11 水鞋 10双 25元 250元 12 灯线 1套 100元 100元 13 床 50套 220 11000元 14 净水机 2台 2100 4200元 15 工地电线/电箱 3捆/2个 12700元 16 合计 3630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