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俞之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3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御水华庭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03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邦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13557.5元,之后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邦公司工程款2231383.62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201679.89元,之后利息以2231383.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公司、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军海公司对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固邦公司对被告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固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固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邦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13557.5元,之后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邦公司工程款2231383.62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201679.89元,之后利息以2231383.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公司、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军海公司对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财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固邦公司的工程款2231383.62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201679.89元,之后利息以2231383.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责任;三、驳回固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固邦公司的申请,本院在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苏0322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公司、**、**、财富公司、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军海公司的银行存款25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均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室房屋一套(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1月14日,本院通过线上冻结财富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88_1)内存款255万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固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322执4052号。该案正在执行中。 异议人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固邦公司因与**、**、***公司、财富公司、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涉案工程***公司与异议人已结算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观臆断,认定异议人欠付工程款,却未查明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即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1号楼和5号楼。异议人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异议人与***公司结算完毕。异议人并不欠付***公司任何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其他楼号,异议人已经向***公司结清了该项目的应付所有工程款。徐州中院(2021)苏03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查明异议人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更没有确定异议人的欠款数额。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1)苏03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文明确表述为,**支付给固邦公司工程款2231383.62元及利息,财富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固邦公司的工程款2231383.62元及利息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财富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冻结其存款。在此情形下,本院对财富公司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驳回对异议人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财富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判决对于财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明确,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确认财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