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汉城商都2#楼113#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魏云山,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中,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房地产公司)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云山与**中、***、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恺建设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建设公司)、财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益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云山保证金200000元;(二)**中、***、益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云山工程款150000元;(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26日后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四)**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云山材料款53895元;(五)奥宇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七、驳回***对财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魏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益恺建设公司对以上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26日后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二)维持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云山材料款53895元”;(三)维持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对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维持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驳回魏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益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云山保证金200000元”;(六)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益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云山工程款150000元”;(七)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奥宇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云山保证金200000元;(十)**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云山工程款150000元;(十一)奥宇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十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上述第一、二、九、十项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十三)驳回***对益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中、***、奥宇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云山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3383号。执行中,2018年2月11日再次作出(2017)苏0322执3383号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财富房地产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财富房地产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奥宇建设公司到期债务162062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奥宇建设公司或他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文书顺序号原为(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一,后经裁定更正为(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五】,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奥宇建设公司对第三人财富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185552元。该裁定书于2018年3月6日送达财富房地产公司。同日原审法院扣划了财富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85552元。财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裁定及执行措施不服,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8年2月11日向异议人财富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依法向财富房地产公司交待了相关的义务和权利,其中包括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财富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才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超出了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故强制执行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财富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财富房地产公司可依法寻求其他程序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裁定:驳回财富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财富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1、撤销(2018)苏0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85552元。3、返还已经缴纳的2万元执行款。事实和理由:(2018)苏0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该裁定书称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苏0322执33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但该通知并非直接送达,而是留置送达在御水华庭项目的销售公司。2月11日是春节前的农历腊月26日,当时复议申请人的所有人员均在县清欠办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不在公司营业场所。同时,复议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在二楼,一楼全部为销售公司经营场所。复议申请人开发建设的项目销售全部委托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虽为复议申请人服务,但销售公司并非复议申请人,留置送达给销售公司的经营地点,并非就等于送达给申请人。2.销售公司的负责人直至春节上班以后才将该通知交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看到该通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以法院留置送达的时间作为异议期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3.在送达该通知之前,原审法院还曾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过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在接到后,均立即提出异议。二、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即使按照(2017)苏0322执33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的标的是162062元,但执行裁定却将执行标的变为185552元,并予以扣划,超出通知书确定的金额23190元。此外,在2017年春节之前,因申请执行人要挟上访,原审法院协调复议申请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00元,这笔钱也应该退还给复议申请人。综上,原审法院的(2018)苏0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85552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来执行。请求法院调查清楚,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被执行人**中、***、奥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2017)苏0322执3383号案件时,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奥宇建设公司在财富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向财富房地产公司留置送达了(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富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以其不欠奥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22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财富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向财富房地产公司送达(2017)苏0322执3383号通知书,送达地点为御水华庭项目售楼处,因现场工作人员拒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财富房地产公司代奥宇建设公司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已将该款交付魏云山。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7)苏03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财富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向财富房地产公司送达(2017)苏0322执3383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是基于被执行人奥宇建设公司对财富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审法院向财富房地产公司留置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8年3月6日原审法院又将财富房地产公司的185552元银行存款扣划至法院,对此财富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财富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后不应继续执行。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为诉讼等其他途径救济。财富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855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富房地产公司提出返还其代奥宇建设公司支付的20000元,因不是强制执行且财富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时并没有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22执33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5552元;将扣划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555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