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560号
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新岸路1号世贸中心37层F房。
法定代表人:梁湧。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新岸路1号世贸中心37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单位负责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锋,公司员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林,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坑水库星河丹堤花园一期A,B区A1会所01号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庄丽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公司法务副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201-1202。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君,公司总审。
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地泰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都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石强、王杰诚、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锋、文晓林、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及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27602.2元及利息(利息以172760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明确。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的电气安装工程及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及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原告已完工且符合验收条件,被告一予以接收。二、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价为3937602.2元,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尚欠1727602.2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竣工,但被告一却迟迟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直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一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结算价为3937602.2元,即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3937602.2元。被告一在原告完工后5年仅累计向原告支付221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欠款172760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原告作为该工程的专业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大量资金组织施工,该工程也早在2013月12月完工并验收,且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扣除完原告应承担的各种税费、管理费后,双方确定了结算价格,此为被告一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可以及对工程价格的确认,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剩佘工程款1727602.2元。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一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3、被告二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4、被告三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5、第三人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6、《建筑工程施工协议》;7、《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8、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9、工程结算表;10、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11、各种罚款汇总表;12、项目开票及来款明细;13、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分包合同第4页第8.15条和第5页第12条约定,应该由原告与开发商自行结算,现因为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不能确定最终债权数额,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阳光新都公司辩称,1、我方成本核算部门核算,目前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完毕实际应该支付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完全履行了我方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合同义务;目前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对最终结算予以确认,导致该合同没有进行最后结算;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38页13.2.6以及13.2.7显示,被告一、二和分包商发生争议和纠纷的责任应该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实际上是双方关于分包合同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的纠纷应该在他们之间解决,和我方无关。
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丰浩达公司述称,我公司受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对星河丹堤花园一期(第二标段)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出具惠州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造价成果文件,按咨询合同收取相应报酬,与原告和地泰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通知书;2、委托合同;3、《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原告和地泰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一期项目部;专业分包人是原告和地泰公司;工程名称为星河丹堤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第2条约定了分包范围:甲方总包范围内(包括竣工验收后开发商要求另行加建工程)别墅B9-B11及B18-B19、高层C5、C6的电气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动力及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弱电系统的预留、预埋及其相关配套工程和配合工作)、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及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及为完成自身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的各项措施工作内容及不可预见的风险因素等,或其他属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质量标准: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质量达到惠州市优质工程以上标准,争创省优;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建工保险、包工期内涨价风险等;其中8.15条约定,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8.18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送检工作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12.1条约定,工程量确认,按照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见主合同中第6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相关条款,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结算办法,由甲方协助、乙方自行与开发商结算;在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属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相应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第12.2.1条约定工程款确认: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见主合同中第6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相关约定;第12.2.2条约定工程支付:执行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具体见主合同中第7条“工程支付方式”约定,在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属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应交费用后支付乙方;第13.1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等为结算总额的3.5%;第15.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向开发商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自行与开发商核对结算等等。
被告新都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标段二主要包括19栋别墅、6栋高层、小学、幼儿园;第2.1条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预留预埋工程和配合工程、铝合金门窗的塞缝防水与收口及成品保护工作等;第2.2条明确了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工程;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6.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1亿元;第6.2条约定结算原则为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直接施工的部分按套用以下定额、总价浮动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第7条约定,高层住宅、别墅、TOWNHOUSE、会所等多层住宅竣工初验完成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等。
原告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地泰公司向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的第三人丰浩达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等结算资料,该资料有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显示其施工的项目结算金额应为3937602.2元,已收取工程款221万元。2015年《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结算造价为16124106.5元,有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盖章及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有建设单位即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经办人冯登科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的签名,冯登科在该结算审核书上备注:上述工程结算价为中建二局与水电安装队的结算价,中建二局与阳光新都的水电安装结算价约为14712874.56元。
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安装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文件》,结论为送审造价为18121448.55元,审核造价为14104477.86元,核减造价4016970.69元,其中包含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有原告盖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没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的盖章确认。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
又查,原告和地泰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和地泰公司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和地泰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并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各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分包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承包费用,其中第8.15条和12条均约定原告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虽然原告分包的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且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由此应认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根据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与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应在施工项目竣工初验完成支付工程预算价85%。原告施工工程属于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也应按此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各方未约定合同价,也未进行最后结算,但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虽然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有原告盖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各被告应按建设单位即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初步确认的工程结算价3937602.2元,按总包合同约定的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6961.87元(3937602.2×85%),扣减已支付的221万元,尚需支付1136961.87元。工程款余额,需待被告阳光新都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后再行支付(如最终结算,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多支付款项给原告,可向原告追回)。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1136961.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96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6961.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媛
黄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