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世贸中心37层F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伟,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单位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敏,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坑水库星河丹堤花园一期A,B区A1会所01号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公司法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第三人):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201-1202。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诉人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2019)粤13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961.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6961.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6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27602.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无效,但却未严格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处理,仍以“《合同》第8.15条和12条约定认定上诉人需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以及“在施工项目竣工初验完成支付工程预算价85%”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条款亦自始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需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也应是无效条款,故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本无需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且开发商自始至终不愿与原告进行对接、结算,导致双方根本不可能结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被上诉人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有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3937602.2元,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是否与被上诉人三阳光新都进行结算,亦无需知道开发商与承包方是否进行结算,上诉人只与承包方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则法院只需判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价即可,至于被上诉人三阳光新都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实际承担,则需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三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三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条款,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并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对已经结算的《工程结算表》3937602.2元结算价中扣除已经支付221万的剩余工程款进行请求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无论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还是从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已委托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确认了上诉人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3937602.2元,应认定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认可了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价格,依法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判决第7页,以下为原文引述):“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进行结算,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安装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文件》,结论为送审造价18121448.55元,审核造价为14104477.86元,核减造价4016970.69元,其中包括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有原告盖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没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的盖章确认。”
该份《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文件》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出具的,其中包含了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该文件上有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也未对该文件表示异议,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已经确认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全部价款3937602.2元,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其已认可的涉案分包工程全部价款。
三、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现涉案工程均已超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但现阶段连最基本的工程款都未支付,根据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举重以明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被原判决依法认定无效,因此不应当按照该合同第12.2.2条约定的“具体见主合同中第7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主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分三年支付)”无效合同条款作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现早已满二年时间,被上诉人也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达到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但现被上诉人连最基本的工程款都未全额支付完毕,根据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举重以明轻),各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全部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
2、退一步讲,即便参照主合同第7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主合同7.3条规定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分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分三年支付),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早已超过三年时间,达到了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和条件。因此,各方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
四、即使完全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现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至今仍不履行与上诉人进行最终审核结算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各方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8.15条和12条约定“由乙方自行与开发商结算”,但阳光新都公司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现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开发商)不履行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的合同义务,因此该份涉他合同的全部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至少应当由被上诉人一、二承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五、上诉人曾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提交相关结算材料,但经法院两次向被上诉人一、二发出限期提交相关结算材料的通知后,被上诉人一、上诉人仍拒绝提供,被上诉人一、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1、关于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一、上诉人已在庭审质证时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据7《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一、二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二的交易地位不平等,在与被上诉人一、二签订协议、合同时被拒绝保留原件,原件仅能由被上诉人一、二保留,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被告一、二在庭上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自认,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可。
在2019年4月22日上午庭审时,一审庭审审判长告知上诉人一、二庭后提交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审理需要的备案材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明。被上诉人二及被上诉人三在庭上向法庭承诺在2019年5月之前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能有最后结果。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在庭后均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材料,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一、二结算的证据后,经法庭多次向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提出限期提交相关结算材料的通知,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提出抗辩认为未结算但却拒不配合法庭对事实的调查,拒绝对其抗辩提交任何结算材料,三被上诉人应对其怠于举证的行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1727602.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而原判决以被上诉人阳光新都公司未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为由,认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未成就,各被上诉人仅应按总包合同约定的85%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46961.87元(3937602.2*85%),扣减已支付的221万元,目前尚需支付1136961.87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分包合同》的无效应当是整体无效、全部无效,不存在结算条款单独生效的可能,一审判决引用无效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方式明显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无效,合同应当整体全部无效,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原告自行与开发商办理结算工作”条款自然也属于无效条款。但一审法院却未严格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处理,仍以“《分包合同》第8.15条和12条约定认定上诉人需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作出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另外,从事实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一、二在上诉人工程完工后五年累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1万元,并不是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条款“需以上诉人与开发商自行结算后”为条件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的,而是由被上诉人一、二直接予以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应当按工程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及时、全面地履行,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
二、《工程结算表》具有独立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达成结算的依据,不受分包合同无效的影响
分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经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属于独立于分包合同之外,不受分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该工程结算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3937602.2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结算依据及支付依据,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应当按此予以履行给付义务。
三、《工程结算表》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随时予以履行
虽然《工程结算表》仅是对结算数额进行约定,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且上诉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二结算至今长达4年之久,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应当立即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表》的给付义务。
四、即使按一审判决参照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已成就
(1)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结算至今已达4年之久,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完毕及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三年后条件均已成就,总包合同的约定的15%尾款条件也早已成就。
(2)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三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认为工程款的15%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需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提交任何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导致上诉人在交付工程使用后后长达4年时间仍得不到工程款的全额支付,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改判如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和地泰公司自行办理与建设单位结算工作”,应当支持,即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必须与建设单位阳光新都公司办理结算工作。不受所谓《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效力影响。
二、2015年《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结算造价为16124106.5元,但是,该审核书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答辩人方工作人员冯登科在结算审核书上备注:“上述工程结算价为中建二局与水电安装队的结算价,中建二局与阳光新都的水电安装结算价为14712874.56元”。由此可见,答辩人对第三人审核的价格是不予认可的。全部安装工程(含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是有争议的,没有最终确认。
三、建设单位阳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对“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安装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文件》,结论为送审造价18121448.55元,审核造价为14104477.86元,核减造价4016970.69元,其中包含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该文件虽然有原告盖章,但是只有答辩人及建设单位阳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签名,没有答辩人及阳光新都公司盖章确认。该事实证明,全部安装工程(含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是有争议的,有待各方主体,尤其是建设单位阳光新都公司最终审核确认。
四、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应收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收全额工程款条件的调价没有成就。
五、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工程款221万元。
六、答辩人的权益应依法获得保障,答辩人将视阳光新都公司最终审核结果及案件最终结果而行,依法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被答辩人和地泰公司的一、二审诉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和地泰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一期项目部;专业分包人是原告和地泰公司;工程名称为星河丹堤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第2条约定了分包范围:甲方总包范围内(包括竣工验收后开发商要求另行加建工程)别墅B9-B11及B18-B19、高层C5、C6的电气安装工程(主要包括动力及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弱电系统的预留、预埋及其相关配套工程和配合工作)、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及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及为完成自身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的各项措施工作内容及不可预见的风险因素等,或其他属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质量标准: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质量达到惠州市优质工程以上标准,争创省优;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建工保险、包工期内涨价风险等;其中8.15条约定,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8.18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送检工作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12.1条约定,工程量确认,按照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见主合同中第6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相关条款,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结算办法,由甲方协助、乙方自行与开发商结算;在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属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相应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第12.2.1条约定工程款确认: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见主合同中第6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相关约定;第12.2.2条约定工程支付:执行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具体见主合同中第7条“工程支付方式”约定,在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属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应交费用后支付乙方;第13.1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等为结算总额的3.5%;第15.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向开发商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自行与开发商核对结算等等。
被告新都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标段二主要包括19栋别墅、6栋高层、小学、幼儿园;第2.1条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预留预埋工程和配合工程、铝合金门窗的塞缝防水与收口及成品保护工作等;第2.2条明确了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工程;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6.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1亿元;第6.2条约定结算原则为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直接施工的部分按套用以下定额、总价浮动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第7条约定,高层住宅、别墅、TOWNHOUSE、会所等多层住宅竣工初验完成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等。
原告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地泰公司向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的第三人丰浩达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等结算资料,该资料有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显示其施工的项目结算金额应为3937602.2元,已收取工程款221万元。2015年《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结算造价为16124106.5元,有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盖章及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有建设单位即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经办人冯登科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的签名,冯登科在该结算审核书上备注:上述工程结算价为中建二局与水电安装队的结算价,中建二局与阳光新都的水电安装结算价约为14712874.56元。
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第三人丰浩达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安装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文件》,结论为送审造价为18121448.55元,审核造价为14104477.86元,核减造价4016970.69元,其中包含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有原告盖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没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的盖章确认。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
又查,原告和地泰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地泰公司与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和地泰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并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各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分包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承包费用,其中第8.15条和12条均约定原告自行办理与开发商的结算工作。虽然原告分包的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且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由此应认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根据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与被告阳光新都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应在施工项目竣工初验完成支付工程预算价85%。原告施工工程属于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也应按此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各方未约定合同价,也未进行最后结算,但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付款金额为3937602.2元,虽然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有原告盖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阳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各被告应按建设单位即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初步确认的工程结算价3937602.2元,按总包合同约定的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6961.87元(3937602.2×85%),扣减已支付的221万元,尚需支付1136961.87元。工程款余额,需待被告阳光新都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后再行支付(如最终结算,被告阳光新都公司多支付款项给原告,可向原告追回)。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1136961.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96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36961.8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按照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有无依据。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上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并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各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2.2.2条约定工程支付:执行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具体见主合同中第7条“工程支付方式”约定,主合同即开发商与总承包方的合同第7条约定,高层住宅、别墅、TOWNHOUSE、会所等多层住宅竣工初验完成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937602.2元,被上诉人各方本应付至结算价的95%,原审按照结算价85%支付不妥,予以纠正。涉案主合同约定5%为质保金,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何时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的竣工备案资料,但被上诉人逾期没有提供,依照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了涉案主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故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100%支付工程价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算,上诉人依法可以获得的工程款为1727602.2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727602.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6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27602.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已减半),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惠州市和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受理费9700元,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审、二审受理费,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丽欣
书 记 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