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高小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918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公司法》,而非《合同法》,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已撤回对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被告只剩下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双方之间无合同,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告资格进行审查,发现第一被告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故被上诉人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经查,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决议解散而注销的,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诉人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决议注销,没有清算,应当由股东承担解散前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勘察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系基于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合同的管辖协议对上诉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所在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