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9185号
原告: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6856750262。
法定代表人:高小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766号力诺科技园阳光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4544043B。
法定代表人:周广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与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被告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15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勘察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蔡县20WM太阳能发电项目,双方约定了勘察内容、进度、交付时间、费用支付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施工,按时交纳了勘察成果,原告多次追要勘察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经查明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决议解散,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力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否则由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信息。
被告力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原子公司在注销时未发现此笔债务,被告注销子公司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时也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销公司程序,被告注销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清算程序和注销程序的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维拓公司与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力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驻马店力诺公司委托原告勘察其承包的上蔡县20WM太阳能发电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本次勘察阶段为详细勘察,满足《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及有关现行规范要求,为拟建建筑施工图设计、施工提供所需的岩土工程设计参数,对场地工作出土工程分析、评价;承接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勘察费15万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当天内,勘察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零点五逾期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加盖“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牛群(于清华代)签名。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任务,于2016年8月31日向驻马店力诺公司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上蔡县20WM太阳能发电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驻马店力诺公司收到该勘察报告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驻马店力诺公司及力诺公司追要勘察费无果成讼。
另查明,驻马店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力诺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资成立独资子公司,股东为力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广彦。驻马店力诺公司承包的上蔡县20WM太阳能发电项目,后因故没有施工。力诺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决议将驻马店力诺公司注销,并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诉讼中,被告力诺公司未提供出其依法成立驻马店力诺公司清算组,依法清算驻马店力诺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公司职工张爱民和被告力诺集团的职工牛群两人电子邮箱的交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驻马店力诺公司的合同是经过双方的信息进行了确认,勘察报告也于2016年8月31日发给了驻马店力诺公司,其中牛群就是现在力诺集团的工作人员,他使用的邮箱也是山东力诺集团的邮箱;原告还提交其与被告集团公司的周总(周广彦)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催要勘察费的事实,周总表示同意给钱,安排牛群办这个事。2019年2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还在追要,证明被告称不清楚有这笔欠款与被告注销驻马店力诺公司的时间仅相差2个月,所以说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维拓公司与驻马店力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勘察竣工后已将勘察报告交付驻马店力诺公司。驻马店力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勘察费确定为15万元,驻马店力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驻马店力诺公司应当向原告维拓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15万元及违约金。现驻马店力诺公司已被注销,被告力诺公司作为驻马店力诺公司的股东负有成立清算组清理驻马店力诺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作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力诺公司决议解散驻马店力诺公司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中,原告在驻马店力诺公司注销前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短信催要欠款,驻马店力诺公司及力诺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是明知的,力诺公司在解散成立清算组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申报债权,但力诺公司宣布解散并将驻马店力诺公司进行注销,并未通知原告依法申报债权,清算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将清算报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及清算方案等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登记地注册地省级由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被告力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成立清算组并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维拓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力诺公司作为驻马店力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力诺公司支付勘察费1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可自维拓公司向驻马店力诺公司送达勘察报告次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被告力诺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维拓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