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与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1197号
原告: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徐延忠,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浙鑫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60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的按日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288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6日止为21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千岛湖浙鑫实业有限公司文昌水上餐厅项目”提供工程勘察。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并做出了千岛湖浙鑫实业有限公司文昌水上餐厅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收了该份勘察报告及勘察费用发票。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事项,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等事实;
2、千岛湖浙鑫实业有限公司文昌水上餐厅项目岩石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地质勘察工作并作出了工程勘察报告的事实;
3、签收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工程勘察报告和勘察费用发票的事实。
4、工商登记变更登记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工商局公章),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由淳安千岛湖浙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浙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鑫公司与被告闽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闽中公司按合同完成了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浙鑫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勘察费用,被告浙鑫公司至今未按规定支付勘察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闽中公司要求被告浙鑫公司支付勘察费用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闽中公司自愿将违约金下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工程勘察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元(算至2018年1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烟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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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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