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3398号
原告: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东坡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137X4。
法定代表人:郑联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浩,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三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49895993。
法定代表人:郑纯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勘察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中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和被告太湖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中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94500元及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因太湖工业园区秀榜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32个勘察孔进行勘察,勘察费按包干价1500元/孔,合计48000元计取。被告应于合同生效3日内向原告支付20%勘察费作为定金,应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太湖发展路发达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31个勘察孔进行勘察,勘察费按包干价1500元/孔,合计46500元计取。被告应于合同生效3日内向原告支付20%勘察费作为定金,应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勘察服务,并提交了相应的勘察资料。被告上述各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项下的勘察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为方便利息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推托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太湖发展公司辩称,一、太湖发展公司与闽中勘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时任太湖工业园党委副书记柯黎明未经集体讨论研究,由其个人自行决定与闽中勘察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三重一大”相关议事规则,合同签订程序严重违规,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闽中勘察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太湖发展公司支付勘察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即便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闽中勘察公司诉求太湖发展公司支付编制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闽中勘察公司进行勘察的太湖工业园区秀榜路改造提升工程,根据合同4.2.2“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闽中勘察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太湖发展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勘察费用,说明闽中勘察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前完成勘察工作,其向太湖发展公司请求付款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太湖发展公司应该付款而未付款,闽中勘察公司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闽中勘察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同样,闽中勘察公司主张的城厢区太湖发展路、发达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的勘察费,闽中勘察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向太湖发展公司发函表示已完成勘察工作并请求支付勘察费用,现才行使向太湖发展公司主张勘察费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案涉合同因程序违规而属无效合同,且闽中勘察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案涉勘察费早已过诉讼时效,太湖发展公司无需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闽中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闽中勘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票、情况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因太湖工业园区秀榜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32个勘察孔进行勘察,勘察费按包干价1500元/孔,合计48000元计取。被告应于合同生效3日内向原告支付20%勘察费作为定金,应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请款催款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票、情况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太湖发展路发达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31个勘察孔进行勘察,勘察费按包干价1500元/孔,合计46500元计取。被告应于合同生效3日内向原告支付20%勘察费作为定金,应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请款催款的事实。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魏建松与原告一方在微信中就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勘察费等以发送电子表格的形式予以确认,聊天时间为2019年-2020年期间。原告一方就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勘察费等向被告提出主张支付的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通过违法程序签订的,系无效合同,而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看,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格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太湖发展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莆城纪决[2020]51号文件、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莆城监决[2020]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系违规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监察委员会对柯黎明个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另该组证据第二点中也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编制设计等费用至今仍未支付,此外,该组证据中虽载明了违反议事规则等,但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程序与本案民事无关联,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太湖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闽中勘察公司作为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太湖工业园区秀榜路改造提升工程任务,估计勘察工作量:共布设勘探孔32个,勘察费用按包干价1500元/孔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本工程勘察费估算为48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96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2016年元月27日,时任太湖工业园党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柯黎明在发票上签名并备注“同意拨付”。太湖发展公司的员工王洪树、刘天虎亦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9日,闽中勘察公司向太湖发展公司发出《关于请支付太湖工业园秀榜路改造提升工程岩土勘察费的函》,勘察工作已完成,太湖发展公司应按约支付勘察费用48000元。柯黎明在上述收费函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
2016年6月30日,太湖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闽中勘察公司作为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城厢区太湖发展路发达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本工程勘察按每孔综合价1500元,31孔,孔数根据现场情况适当增减,按实际完成的孔数进行结算,以上费用不含施工图审查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1孔×1500元/孔=465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93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6500元的发票。2016年9月30日,时任太湖工业园党委副书记柯黎明在发票上签名并备注“同意拨付”。张亦强在上述发票中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建议给予支付”,被告的员工魏建松亦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0日,闽中勘察公司向太湖发展公司发出《关于请支付城厢区太湖发展路、发达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岩土勘察费的函》,勘察工作已完成,太湖发展公司应按约支付勘察费用46500元。9月11日,柯黎明在上述收费函签名。
2020年12月2日,魏建松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未结算项目》,其中第16、3项为涉案项目,合同价为48000元、46500元,对涉案项目均备注“未过会”。原告完成勘察工作后,向被告催讨勘察款未果,致引起诉讼。
庭审中,太湖发展公司确认尚欠闽中勘察公司勘察费9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君平建设莆田分公司与太湖发展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太湖发展公司主张合同签订违反“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太湖发展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发送的《工程项目情况自查表》《未结算项目》中提及涉案项目,故本案合同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太湖发展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编制费。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编制费金额945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制费9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勘察费945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5元,减半收取为1081.25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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