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1933号
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玲,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推公司)与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金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1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8600元(180000元×5‰×8个月×30天);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3716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山推公司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9700元(180000元×5‰×11个月×30天);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47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山推牌压路机,规格:SR22MA,机号:003418,合同裸车单价380000元。首付款合计:200000元,余款180000元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分6期进行还款,每月还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尚欠180000元本金未付。另,合同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田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金山推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和田金胜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JJST18088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SR22MA型压路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80000元,首付款为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剩余180000元分六个月付清,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分六次,每次30000元向原告支付;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的,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视为全部欠付设备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乙方除应当立即足额支付全部欠付设备款外,还应当以欠付设备款为本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全部欠付设备款为止;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金山推公司、被告和田金胜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金山推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和田金胜公司(债务人、乙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压路机的型号SR22MA,总价款380000元/台;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8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乙方保证上述欠款合计180000元按照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每月还款30000元无条件地给甲方还清;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起欠款,视为乙方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应当立即支付,并且乙方应以本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欠款额为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拖欠一期未还款时,甲方可以停止乙方所购机械的工作,为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违约,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与过户费和其他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金山推公司、被告和田金胜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和田金胜公司、**交付了SR22MA型、整机机号003418压路机一台,被告和田金胜公司、**出具整机收条予以确认。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和和田金胜公司购买了金山推公司压路机一台,该装载机为全新机,完好无损,本人已安装箱清单完整接受(型号SR22MA标配,机号:003418)。该机总价款380000元/台,本人尚欠金山推公司压路机购机款本金及按期还款利息合计1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完毕。具体还款事项见本人与金山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本欠条的有效期至本人还清金山推公司全部欠款及利息、违约金为止。当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根据和田金胜公司的申请,本人同意就金山推公司与购机人定力的编号为XJJST18088的主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购机人对金山推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田金胜公司、**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未向原告金山推公司支付剩余的180000分期付款设备款。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7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整机收条、欠条、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压路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80000元、违约金29700元【180000元×5‰×11个月(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30天】、律师代理费147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田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80000元;
二、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9700元;
三、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82元。
上述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2244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42316元,后原告变更为224482元,给付标的224482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4667.23元(原告已预交4934.74元),由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7.5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田金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哈丽努尔祖龙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君  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