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

贵阳港湾招待所与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5290号
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07654Q,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7号K幢2层。
投资人龙海,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林枫,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怡、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平。
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诉被告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被告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特种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建特种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投资人龙海和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被告检测中心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轨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红梅、中建特种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诉称,2008年投资人租赁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下××路××大厦××楼、面积885.99平米房屋,投资注册成立了贵阳港湾招待所开展住宿经营。2015年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后,约定租赁期限到2023年1月10日为止,双方约定租金为3万元每月,2017年之后租金每年递增5%。因贵阳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规划,贵阳地铁1号线经过下合群路,该工程由被告贵阳轨道公司承建。贵阳轨道公司在贵阳××地铁××线下××路路段的施工过程中,造成对达亨大厦基础的损坏,需要进行加固。贵阳轨道公司将达亨大厦基础的加固工程交由被告省建筑科研检测中心进行施工,2016年4月份,省建筑科研检测中心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联系宾馆投资人,擅自将宾馆的进出楼道进行了拆除,并损坏了广告牌、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原告多次找到施工方要求尽快处理以恢复正常经营,被告省建筑科研检测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加固工程施工结束后,负责对宾馆的进出楼道的结构、装修及设施进行原样恢复。但是时至今日,仅仅修复了楼梯,并且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广告牌、消防、监控设施等一直不予恢复,导致宾馆一直无法进行经营,每月要承担3万元租金,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又多次找到被告省建筑科研检测中心和贵阳轨道公司,二被告来回踢皮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请求判决二被告限期对原告被毁损的楼道、广告牌、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进行整改、恢复原状、并确认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二、请求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7月18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万元直到原告可以恢复营业为止(截至起诉之日为22个月,暂要求赔偿66万元);三、请求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7月18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盈利损失5000.00元直到原告可以恢复营业为止(截至起诉之日为22个月。暂要求赔偿1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中心和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检测中心受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仅是对达亨大厦建筑变形进行测量、上部主体结构工程进行检测、监测,没有对达亨大厦进行施工,更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楼道、设施设备造成损害,其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二、相关的政府部门会议纪要证实,达亨大厦房屋持续沉降,初步判断是由于地基基础的不均匀,不是由被告的检测、检测及抢险加固施工行为引起的,且政府会议纪要明确了大亨达亨大厦相关经营户的临时搬迁所发生的损失、补偿过渡费等费用,及对二三层不需要搬迁的的经营户经营活动给与了必要的支持帮助涉及费用,都由市政府承担,相关补偿协议也由被告轨道公司作为当事人签订,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与检测中心及中建特种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三、中建特种公司是根据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对达亨大厦进行应急抢险加固施工,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特种公司也是4月中旬开始进场施工,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特种公司进场施工前,原告在2016年1月就暂时关门歇业了,因此,原告的歇业及其损失不是中建特种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的,二者不具备因果关系,中建特种公司也不因当对此承担责任。四、检测中心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仅是承诺负责对原告进出楼梯的结构、装修及设施进行原样恢复。而没有承诺对原告的其他房间及设施设备进行恢复。在本案中,中建特种公司也将楼梯等设施设备进行了装修恢复,并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已将楼梯恢复好,因此原告第一项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已经实现,并失去事实依据,应得不到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虽然和房屋出租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并约定了租金,但在其主张停业期间的租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数额,出租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在2016年支付的14万元租金就是2016年的年租金,也可能是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且根据该情况说明。原告已不按每月3万元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了,租金数额需双方另行再协商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每月3万元租金的损失是没有证据证实的,一是租金数额有变动,二是原告未实际向出租方支付其诉请的租金损失。同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每月5000元盈利损失,原告提供的2012年的台账,不仅和2016年相距较远。而且因轨道施工影响,前后盈利状况肯定不一样,不然原告不会自2016年1月就歇业,另外这些台账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也仅是自己的一种主张,要用有效证据来证实。六、中建特种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当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建特种公司应当也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及特种公司和轨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得知,原告所在的达亨大厦在轨道施工后出现地坪下陷、沉降、房屋开裂等问题,而该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了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根据贵阳市政府及被告轨道公司的邀请和委托,中建特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场对达亨大厦进行应急抢险加固,而中建特种公司的应急抢险加固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及时排除达亨大厦的险情,保护原告等的利益而为,是在为了避免给达亨大厦业主包括原告在内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进行的应急抢险行为,应视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特种公司在施工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如果特种公司因此还需承担责任的话,显示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轨道公司未在原告诉请地施工,没有造成达亨大厦的损害,亦未对原告的财物损毁。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原告投资人龙海租赁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下××路××大厦××楼(面积885.99平米)房屋经营招待所。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为止,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万元,2017年1月9日后租金每年递增5%。2015年10月起,贵阳地铁1号线在达亨大厦侧面进行施工,该大厦出现地坪下陷、房屋开裂等问题。2016年1,被告贵阳轨道公司和被告检测中心签订《检测合同》、《主体结构检测合同》,约定:由检测中心对达亨大厦建筑变形、主体结构进行检测。2016年4月,贵阳轨道公司与中建特种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贵阳轨道公司将达亨大厦应急抢险加固工程包工包料给中建特种公司。2016年4月份,中建特种公司对原告的门头招牌、门头和楼道的监控系统、消防设施、楼道墙纸、楼道侧面的防护栏。2016年7月18日,被告检测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加固工程施工结束后,负责对宾馆的进出楼道的结构、装修及设施进行原样恢复。现原告以被告仅仅修复了楼梯。并且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广告牌、消防、监控设施等一直不予恢复,导致宾馆一直无法进行经营,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从2012年5月20日到8月23日营业收入台账账本,证明原告每天营业收入最低1000多元,高的时候5000元-6000元。并表示,因原告电脑被毁损,只能提供2012年手工的账本。三被告均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贵阳港湾招待所租赁我司位于贵阳市下合群路达亨大厦2楼房屋整层用于住宿经营,因当时轻轨施工封路等各种原因,从2015年下半年其贵阳港湾招待所生意一落千丈,无力支付我司房租,其2016年向我司实际缴纳房租合计140000元,房租的缴纳方式部分是从贵阳港湾招待所法人龙海账上转入我司员工周秦地中国建设银行卡号7285卡,部分以现金方式缴纳,后经双方商议,其余房租等轻轨通车后协商处理。”证明原告方支付给出租方租金共计3笔款项5万元及建行卡卡号为62×××64龙海支付给广信开发有限公司的周秦地四笔。共计6万元。被告检测中心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建设银行的转账,工行卡上的转账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的钱我们没有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每个月支付房租3万元。但二月和三月均是2万元,七月、八月均是一万,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出租房对租金金额进行了调整,至于现金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诉请损失是2016年7月18日后的损失,若以转账金额为基础,对房屋租金应该是7月20日之后按照1万元计算。且2018年后原告于出租房已达成协议,不再支付租金。被告轻轨公司、被告中建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检测中心的意见。另,单位证明应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名,情况说明上的14万元,无法证明是2016年的房租,也可能是缴纳欠付的2015年的房租。
另查明: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已对原告的楼梯(楼道)、钢构棚、外挑、门头前台、墙体水晶字、消防及监控的设施和设备进行了恢复,2018年9月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意见原告钥匙交付原告经营者龙海,但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未将恢复后的消防及监控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原告。再查明: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支付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万元、3月23日支付2万元、5月16日支付2万元、7月20日支付1万元、8月23日支付1万元。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等方面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体结构检测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现场签证单》、《情况说明》、照片、《承诺书》、《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查证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的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下××路达亨大厦在修建轻轨的过程中发生持续沉降,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对该大厦的安全性进行检测、监测。被告检测中心受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对达亨大厦建筑主体结构工程进行检测、监测,被告检测中心没有对达亨大厦进行施工,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楼道、设施设备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轻轨公司根据市政府《关于研究达亨大厦加固处置有关事宜会议纪要》和《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关于研究达亨大厦加固处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达亨大厦应急抢险加固工程包工包料给中建特种公司。被告中建特种公司在工程加固过程中致原告的楼梯(楼道)、钢构棚、外挑、门头前台、墙体水晶字、消防及监控的设施和设备进行损坏,因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轻轨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被告轻轨公司对此也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已对原告的楼梯(楼道)、钢构棚、外挑、门头前台、墙体水晶字、消防及监控的设施和设备进行了恢复,但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未将恢复后的消防及监控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原告,被告中建特种工程公司对此因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其被毁损的广告牌、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进行整改、恢复原状、并确认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18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万元直到原告可以恢复营业为止(截至起诉之日为22个月,暂要求赔偿66万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盈利损失5000.00元直到原告可以恢复营业为止(截至起诉之日为22个月。暂要求赔偿11万元)的诉请,其要求从2016年7月18日起要求赔偿,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从2016年7月18日后,原告共实际支付房租2万元。且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在《情况说明》表示“其余房租等轻轨通车后协商处理”。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原告从2016年7月18日起每月盈利损失5000.00元,原告提交的盈利证据是其2012年自制手写账本,三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盈利情况,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被毁损的广告牌恢复原状,安装的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原告;
二、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租金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贵阳港湾招待所承担5600元(已交),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民事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