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330号
原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11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道沙头街禺山西路228号3座9层自编9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23630.55元及违约金60600.38元(违约金以2923630.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违约金为60600.38元)。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暂计合共2984230.93元;三、原告在被告的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项目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违约金395.42元(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3月3日,违约金为395.42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3月30日,骏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9341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3417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就被告的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签订了《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3.1条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一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合同第8.5条规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引起工期延长,并使乙方蒙受损失和/或费用,甲方应予合理补偿。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3月份开工以来,原告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根据合同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自行垫资开始大面积施工,截至2022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确认的产值为5723630.55元。原告每个月都申请提交进度款资料,但被告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导致原告已无法对项目开展剩余工作,材料断供,工人工资拖欠,工程断断续续停工,工人窝工无活可干。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都是以在走审批流程为由拖延。截至2022年5月9日,包含130万商票(2023年3月1日到期)被告合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0万元。原告认为,《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为了使项目继续进行,已超出自己的义务进行了大额垫资,根据合同进度款支付条款,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属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被告的行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引起工期延长,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8.5条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现被告拒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也无力再进行垫资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案涉工程无法再继续进行范工,现在工程已停工,工人已解散,复工遥遥无期。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没有内部联合验收也没有通过政府组织竣工验收,谈不上结算,目前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无法核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第三,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法律概念不同,给付依据和条件也不同。第四,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不同意拍卖并优先受偿。第五,我方通过商票支付的130万元,原告已经签收商票,答辩人已完成付款,基础债权已履行完毕,至于票据承兑方面,不能在本案中主张。第六,工程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甲方(发包单位)华隆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骏安公司签订了《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含税暂定9254919.12元,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3.1条进度付款约定: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一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
2022年3月28日,华隆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微信号:×××)***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发出《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合同进度款清单汇总对比表》《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月度形象进度与质量确认表(2022年3月25日)》,载明承包单位申报进度款7111258.46元,地产审核进度款5723630.55元,并称“这是3月产值的审核,你看一下有什么问题不,没问题就签字**汇总表,扫描给我”。
2022年4月15日,华隆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骏安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5万元、35万元,汇票到期日2023年3月1日。现是四张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骏安公司称上述票据到期后均未付款。
庭审中,骏安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元。
诉讼中,骏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作出(2023)粤0113民初33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84230.93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华隆公司与骏安公司签订了《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骏安公司提交的微信沟通过程,可证实华隆公司已对由骏安公司施工的、计至2022年3月的产值审核为5723630.55元,根据合同3.3.1条的约定,华隆公司应在2022年3月28日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0%,即3434178.33元(5723630.55元×60%)作为进度款,扣除骏安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50万元后,华隆公司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934178.33元(3434178.33元-1500000元)。关于违约金,且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上述工程进度款实为预付款性质,骏安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934178.3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7.61元(原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0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