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6317号
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二期2#商铺(凯泰中心)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382538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96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5361.61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就佛山禾粤尚德居B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合同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工程的招投标等辅助工作;被告收取的管理费用为主合同总价的2%,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用后3日内以转账形式付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全部通过了验收。被告初期能按约定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进度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但2018年2月7日,被告收到1740164.91元工程款后,在扣除2%管理费后未及时将余款1705361.61元支付给原告,故起诉。
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全部由被告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的一切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为了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二是同原告及其合作方对供应商的货款金额进行审核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被告于业主方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除最后一笔即案涉工程款外,其余全部支付给供应商,没有一笔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发现原告还有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原告与案涉工程供应商货款及施工班组人员工资的相关账目未能审核结算,有的甚至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被告要承担支付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当然有权暂扣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清偿上述款项或待上述款项纠纷解决后再另行支付。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业主方尚未开始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就相关工程款款项也尚未到结算阶段,在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债务关系未结算、账目不清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不予支付进度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络函原件1份,原告提供了联络函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禾粤尚德居工程款申请原件(***)1份、货款申请复印件1份、禾粤尚德居工程款申请复印件(***)1份,被告虽提供了***申请的原件,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资料以确认申请人的身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货款申请及*战云的申请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讼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投标的佛山禾粤尚德居B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主合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业主将该合同授予甲方;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及时协助办理主合同的签署工作,负责为乙方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量支付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负责无偿为工程提供所需要的各个时期的各种印章、名章,保证所有印章、名章合理、合法、真实;乙方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负责为甲方办理主合同保函而向银行交纳的抵押金,工程结束后,除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外,还需向甲方交竣工资料等;业主支付给本工程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乙方承担,各种款项到账,甲方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3日内应以转账形式付予乙方;甲方收取管理费为主合同总价的2%(含变更、索赔费用),施工过程收取以业主每次付款值为基数进行计算,最终收取管理费总额以业主终期计量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乙方应在每次业主付工程款后缴纳管理费,税费以国家税务部门收取费用为准,甲方在每次转款时以开票实数为基数相应扣除,保修期过后,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后3日内支付乙方;对于主合同所规定的甲方的合同责任及义务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视乙方全部认同,由乙方全部承担;进度与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整改,直至满足业主要求。
2015年11月3日,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责任书》,约定:禾粤尚德居B区项目消防工程由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项目位于南海区,面积约43万方,工程项目由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合同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施工单位承担;本项目施工单位需支付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2%管理费,并提供项目材料送货清单及施工人员工资表以及收款收据,项目开发票税金由施工单位负责。
2018年2月7日,广东禾粤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740164.91元。
另查明,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10月13日,佛山市骏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广东禾粤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的1740164.91元是进度款,被告与广东禾粤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禾粤尚德居B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就该工程尚未收齐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就该1740164.91元,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的管理费,无需扣除相应税费。
本院认为,涉讼协议约定各种款项到账,被告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3日内应以转账形式付予原告;原告收取管理费为主合同总价的2%(含变更、索赔费用),施工过程收取以业主每次付款值为基数进行计算,最终收取管理费总额以业主终期计量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现被告确认广东禾粤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的1740164.91元是进度款,被告与广东禾粤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禾粤尚德居B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尚未结算,且原告主张就该1740164.91元,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的管理费,无需扣除相应税费,被告对此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明确就该笔款项应当扣除的税费金额,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协议的约定,被告就其收取的1740164.91元应支付1705361.61元[1740164.91元×(1-2%)]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以1705361.61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5361.61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责任书》虽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项目材料送货清单及施工人员工资表以及收款收据,但双方并未约定其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被告认为其有权暂扣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应款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款项为进度款并非结算款,且若被告认为就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原告与供应商、施工班组人员产生纠纷致被告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责任的,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与供应商及施工班组人员存在纠纷为由扣留原告相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05361.61元予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705361.61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骏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樱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