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方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俞悦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俞悦,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一审被告:嘉兴市港区方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东路北侧黄山路西侧第3间,组织机构代码:741003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俞悦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七人)、一审被告嘉兴市港区方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属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俞悦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决议属擅自决定**、俞悦财产权价值的侵权行为之结果,而***等七人缺乏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股东会决议》没有侵犯**、俞悦的财产权而具有合法性,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款的基数并不明确,”“根据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股权转让期间俞君正持有的股权价值为17.7876万元。该评估结果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俞悦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评估结果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因此,《股东会决议》确定的24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对**、俞悦有利,并未侵犯其财产权利。”以上推理结果过于粗糙、武断,即使评估结果具有合理性,也并不能因为《股东会决议》对**、俞悦有利就可以使其违法性披上合法的外衣。股东决议的违法性是一种既存的状态,不能因事后证明决议结果具有合理性而合法化。《股东会决议》擅决他人财产转让价格,具有天然的违法性,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忽视该基本前提,二审判决的上述推理,已经丧失了基本的逻辑性。***等七人要证明《股东会决议》合法,必须提供充分而适当的证据以证明作出股东决议没有侵犯**、俞悦的财产权,而事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显然无法证明该决议没有侵权这样一个目的。因此,本案认定决议合法缺乏必要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二、资产评估和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评估结果并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一审时**、俞悦对强行介入的鉴定程序提出了强烈的反对,二审判决对一审鉴定程序的正当性视而不见属另一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本案而言,《股东会决议》的合法与否,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极易做出判定,根本无需所谓的资产评估程序。**、俞悦也曾一再重申同意接受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的结果,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愿意接受司法审计基础上的评估结果,但即使接受司法审计基础上的评估结果也并不意味着本案《股东会决议》就合法了,这是两个概念。**、俞悦坚决反对和决不接受单独一个资产评估程序产生的评估结果。第一个原因是资产评估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二个原因是这种情况下的评估结果难以保证结果的客观性。从这个角度而言,没做司法审计的资产评估结果根本没有可接受性,也无法从事后证明争议《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转让价格对**、俞悦有利,也更无法从该角度证明《股东会决议》具有合法性。决议是否合法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是否合法与事后证明其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没有关联性,即使事后证明俞君正的股权价值为零,也不能使决议披上合法的外衣。也因为***等七人不同意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以一揽子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为保障**、俞悦之合法权益,**、俞悦不同意一审中强行介入一个资产评估程序,因为其缺乏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公正性,**、俞悦对此表达了反对意见。二审判决对一审审理中欲量体裁衣而强行介入的评估程序视而不见,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评判《股东会决议》的重要依据属另一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三、本案所谓的资产评估的结果本身极不合理,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理会属又一事实认定错误。**、俞悦对于强行介入的资产评估程序坚持不同意、不参与、不接受的态度,**、俞悦不知道资产评估机构如何遴选,如何委托的,是不是存在不适宜委托的情况?即使不考虑必要的司法审计以防止***等七人操纵资产,单就结果本身来看,也是极不合理的,根本不能反映方圆公司的真实价值。方圆公司是一个知识密集型企业,其最大的价值不是体现在企业拥有的有形资产上,而是体现在无形资产上。对于方圆公司而言,其拥有的资质是其拥有的最优良的最有价值的资产,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本案所谓的资产评估对此毫无考虑,已经丧失了基本的公允性。因此,本案所谓的资产评估结果无法反映方圆公司的股权价值。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而言,***等七人要证明争议《股东会决议》合法,必须提供充分适当的根据以证明《股东会决议》擅决他人财产价值的行为没有侵权,但纵观一审与二审,***等七人并没有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这一点。由于本案二审判决无视《股东会决议》因侵权具有天然违法性,忽略资产评估程序的不正当性、多余性以及资产评估结果的不合理性等重大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应当再审之案件。因此,请求撤销(2016)浙04民终1268号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驳回***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等七人答辩称:一、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二、**、俞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1.《公司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才无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决议无效,却至今未说明决议到底违反了哪项法律法规;2.**、俞悦的理由一直说是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是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的构成必然要求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一审、二审可以充分表明决议并未侵犯他们的财产权益;3.公司决议按照《公司章程》排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属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俞悦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经审查,本案中2012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2015年5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将俞君正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符合股东意思自治原则,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相应依据。况且**、俞悦作为一审第三人,虽然判决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上的义务,**、俞悦在二审中并不具备上诉人资格,二审法院本可以直接驳回其上诉。综上,**、俞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启其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