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龙岗村二组141号、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8号。

法定代表人:符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接受国诚公司的安排到兢业公司工作,并由国诚公司发放工资、进行日常考勤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内容为具体项目监理,其与国诚公司实际已经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与国诚公司存在前后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二次劳动关系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判令国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半个月经济补偿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竣工资料图片,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还主张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经查,原判决也不存在前述情形。综上所述,***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晶

审判员  陈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骆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