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

***与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02民初14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龙岗村二组141号、1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8号。
法定代表人:符讯。
原告***与被告雅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兢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国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兢业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两个法人单位)司于2019年1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变更和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共计3个月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用工第二月起支付两倍工资经济补偿,共计3200×11=35200元;5.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6.判令被告撤回在劳动仲裁中所造谣言,并赔礼道歉;7.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工伤鉴定并支付工伤补偿金。8.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判令被告撤销原告在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竣工资料》上的非原告本人签名。10.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差旅费用;11.判令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不服雅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雅劳人仲案[2018]89号)的裁决,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国诚公司割裂抗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认为仲裁认定的工作时间存在偏差,其在2017年9月15日前就由***将其拉入名山黑竹农综发项目群进行准备和工作。其受国诚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兢业公司执行现场监理工作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派遣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执行,且并没有解决和付清差旅费用,也未将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告知。国诚公司、兢业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割裂劳动关系,国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散步谣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损害了***的名誉权。被告于2018年7月下旬在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结余资金)项目的俊工验收资料中未经其许可,冒用原告进行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撤销其在该《竣工验收资料》上的全部非本人签名。***为了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诚公司辩称:2017年3月10日招聘***到兢业公司做监理工作,2017年8月14日工程项目完工,安排***休息了6天,该项目完后就与***终止了劳动关系。国诚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因有新的项目再次招聘***,仍然安排其到兢业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11月26日,国诚公司副总经理***要求***移交项目资料。***于2017年11月27日将工作移交给兰德军,***与国诚公司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由国诚公司发放,接受国诚公司的考勤管理。对***请求的双倍工资国诚公司不予认可,从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国诚公司只认可2017年1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的结果合理合法。关于***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在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竣工资料》上的非原告本人签名与本案无关。关于差旅费国诚公司是通知***来处理,但是***对此并不理会。关于离职并不是向***所陈述那样不知情,其是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关于***请求的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国诚公司认同劳动仲裁的结果。
兢业公司未出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与兢业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请驳回其对兢业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10日经国诚公司招聘入职,被安排到兢业公司从事监理公司。2017年8月14日因工程项目完工被安排补休6天后离职。国诚公司因有新的项目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招聘***入职,2017年11月26日国诚公司要求***移交项目资料,其于次日将工作移交。***与国诚公司约定工资32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国诚公司发放,接受国诚公司的考勤管理。***就与国诚公司、兢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雅劳人仲案[2018]89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经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监理日志》、QQ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国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工作移交单,雅劳人仲案[2018]89号仲裁裁决书。
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二项“判令被告依法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8、9月所欠工资包括应发工资和所发工资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的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因涉及工伤,应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补发工资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国诚公司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其与国诚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接受国诚公司的安排到兢业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与国诚公司之间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次劳动关系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故***要求被告补发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补偿金和2017年8、9月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大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国诚公司应向***支付第二次劳动关系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3200元/月×½月)。***关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诉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的规定,***不能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与国诚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国诚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46.67(3200元/月+3200元/月×7/30)。
四、关于差旅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兢业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要求兢业公司承担相关用人单位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兢业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
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
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3946.67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国诚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