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1732号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尔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21835948H。
法定代表人:魏光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69092485J。
法定代表人:曹建党。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412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41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六安置区第五标段项目供应防水材料,供货完毕后,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234127.5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41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日还应当承担日3%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每年农历12月28日前结清所有货款,2017年农历12月28日是阳历2018年1月14日,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6年6月13日,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其中第3.1条约定,乙方从材料进场起每四个半月给甲方结款一次结账期内货款的80%,每年农历十二月28日之前结清当年度所有货款。甲方保证2万平方米以下订单48小时到场,2万平方米以上36小时到场。第五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企业询证函》与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2月7日,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54128元,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函中结论数据无误处签名“张戈”并加盖有黑龙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5月8日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019年2月3日,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现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234127.5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412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41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127.5元以及违约金(以2341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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