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彩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81民初1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彩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南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175838753W。
法定代表人:闫汝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69092485J。
法定代表人:曹建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彩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被告(反诉原告)腾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1200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8552元(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从2019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被告指定收货人为郭松山,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后的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月材料款,如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0日向被告发货共计价值481200元的防水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只在2018年11月7日、11月11日、11月24日各付款5万元,在2019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总计付款25万元。截止到2019年6月9日,经双方进一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拖至今仍不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腾航公司辩称,1.答辩人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行为是在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所以,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但是,答辩人在使用原告提供的防水卷材过程中,经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卷材,依据GB50208-2011标准:横向拉力、低温柔度、热老化后低温柔度不符合要求,所以该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工程返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远远超过了答辩人所欠原告的货款,所以,真正违约的应当是原告。答辩人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就是为了真正查清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后,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2.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原告于2019年五月依据该销售合同,曾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伪造4张产品出库单证据,妄图骗取答辩人货款,且数额巨大,于是向法庭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审判长当庭告知双方:如果鉴定出证据是真实的,将以拖延诉讼为由,对答辩人罚款100万元,并追究答辩人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鉴定出证据是虚假的,将对原告罚款100万元,并追究原告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法庭此建议,双方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也没有及时自我纠错。此后,答辩人支付6000元的鉴定费用,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实,该四份证据系伪造的,为此,答辩人要求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提出撤诉,但是,项城市人民法院却无视自己要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原告进行处罚的承诺,公然允许原告撤诉,且称“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依法应予准许”。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上次撤诉,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协商为由撤诉,然后又进行立案起诉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法庭也不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法院及时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允许原告撤诉,也不会有再次的立案审理。所以,答辩人强烈要求将本案以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腾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00000元,依法支持反诉人退回库存的不合格产品;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购买了被反诉人的防水卷材,并将该被反诉人供应的防水卷材用于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东第六棚户区五标段2#地块A区车库顶板施工工程上,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和2018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被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总包通知单》,被告知:反诉人进场的3mm厚防水卷材经监理单位验收检查时发现,铺贴完成的防水卷材有开裂现象,后经过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发现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因此要求反诉人对已完成的防水施工面进行全部拆除,铺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厂家的合格产品,按时完成公司要求,并更换合格的防水材料。为此,按照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反诉人多次返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达30万元之多。按照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第4项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上述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如证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甲方有关,乙方可向甲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第七条第2项“甲方(被反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除承担退换义务外,还应承担乙方(反诉人)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按照以上约定,被反诉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及退货义务。反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彩虹公司辩称,反诉人所述的被鉴定产品不能证明是彩虹公司的产品,鉴定提取检材未通知彩虹公司,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未经彩虹公司确认。鉴定报告显示报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但双方在2019年6月9日对账结算时,反诉人并没有提到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反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彩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货物交付后的次月30日前全额付清上月货款,未按约定付款的支付逾期货款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证据二:产成品出库单复印件四页(注:证据二所提交的出库单打叉部分不作证据使用),证明合同货物在2018年11月前已交付给被告;证据三:被告在原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及2019年6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81200元,至2019年6月9日欠原告货款231200元;证据四: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三是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反诉原告)腾航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卷材经第三方委托鉴定之后,鉴定机构确认原告提供的卷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的标准,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对证据二中原告举示的2018年10月29日产品出库单(编号:0004341)货款为60187.50元、2018年10月29日产品出库单(编号:0004342)货款为76000元、2018年11月16日产品出库单(编号:0015669)货款为111937.5元以上是三个出库单总价值为248125.0元,该三份出库单证明不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值4812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中该销售出库单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产品出库单为准,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审中原告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原庭审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此原审被告申请撤回此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腾航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一页,出具日期2018年12月10日,内容为:致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你公司进场的3mm厚防水卷材经监理单位验收检查时发现铺贴完成的防水卷材有开裂现象,后经过检查发现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因此要求你公司对已完成的防水施工面进行全部拆除,铺贴我公司要求厂家的合格产品,按时完成我公司要求并更换防水卷材。如果你公司未按时完成以上标准,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你公司全部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第三方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二:防水卷材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一页,出具单位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为经对原告公司生产的卷材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一页,出具日期2018年12月30日,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对证据三补充说明,通知内容明确是在郑州航空港综合试验区××棚户区××标段××地块××区车库顶板施工时,你公司进场的3mm厚彩虹牌防水卷材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充分证明监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3mm厚防水卷材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由于航空港项目施工方撤场,具体损失额度至今为止没有最终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彩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通知单内容没有涉及彩虹公司的产品;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反诉人所述的被鉴定产品不能证明是彩虹公司的产品,鉴定提取检材未通知彩虹公司,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未经彩虹公司确认,鉴定报告显示报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但双方在2019年6月9日对账结算时,反诉人并没有提到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反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对证据三的内容提出异议,所提及的彩虹牌防水卷材有质量问题,未经彩虹公司确认,无法确认案涉防水卷材是否为彩虹公司所供,是否存在假冒等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彩虹公司(作为甲方)与腾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腾航公司向彩虹公司购买防水卷材,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产品质量保证、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腾航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郭松山,收货地点为航空港区二甲张;合同第五条约定“1.货物交付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进行货物检验的,由甲乙双方代表以及监理方代表一同对甲方所提供上述货物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标准需为国家相应标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指派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收货验收,并配合甲方完善收货单据……3.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立即对货物的包装、数量及完整性进行检查,妥善保管产品后在收到货物3日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的验收结果为合格;4.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上述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证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甲方有关,乙方可向甲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继续履行,定金转为货款;根据月进度,从甲方交付货物后的次月30号之前,乙方全额支付甲方上月所发材料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彩虹公司以腾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彩虹公司主张向腾航公司供货价值572925元,腾航公司仅付款250000元,要求判令腾航公司支付货款322925元、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该案案号为(2019)豫1681民初2799号。腾航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彩虹公司提供的卷材存在质量问题,彩虹公司拒绝整改,应在彩虹公司承担整改费用后,对货款进行结算,如果结算后欠彩虹公司货款,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在该案中,腾航公司称彩虹公司供货价值481200元,该公司只欠231200元。腾航公司申请对彩虹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郭松山”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部分出库单上“郭松山”签名并非郭松山本人书写。彩虹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豫1681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2日,彩虹公司与腾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腾航公司称,因彩虹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致使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和2018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接到工程总包单位的通知单,被告知因进场的防水卷材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需返工,造成经济损失,并接到2018年12月28日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防水卷材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产品名称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厂家为彩虹,综合结论为:依据GB50208-2011标准,横向拉力、低温柔度、热老化后低温柔度不符合要求,其他项目符合要求”,即该公司在2018年底就已经知道被检测的防水卷材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该公司并未告知彩虹公司相关情况,反而在2019年2月10日向彩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且2019年6月9日,在彩虹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当月20日剩余货款能否给付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如果一局款到,应该能付,到时候看情况”,而未告知彩虹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返工,产生经济损失,腾航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彩虹公司提供给腾航公司的货物存在腾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腾航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对腾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腾航公司主张,彩虹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彩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虚假证据,无虚假诉讼行为,如腾航公司坚持认为彩虹公司在前案中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可以另行主张。彩虹公司要求腾航公司支付货款2312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48552元(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从2019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腾航公司虽在本案中不认可彩虹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但在(2019)豫1681民初2799号民事案件中,该公司主张,彩虹公司向该公司供货价值481200元,该公司只欠货款231200元,虽然彩虹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一致,但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同一买卖关系,腾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前案庭审后曾向彩虹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彩虹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彩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彩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52元(以231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自2019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园园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舒雅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16×××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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