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14。
法定代表人:石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5栋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腾航公司承担以5135360元为基数,以年化24%为计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在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54号楼14层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对腾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腾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由年利率24%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裁量权,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计息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该款规定的是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标准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随意调整,否则属于滥用裁量权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日息1%,鑫悦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年利率24%,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惯例,不属于过高范畴,一审法院不应再作调整。另外,腾航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鑫悦公司的利息主张,只是抗辩鑫悦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理由是《协议书》因后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而作废,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属于滥用裁量权。再次,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鑫悦公司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腾航公司作为违约方,即过错方,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其提供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反而以鑫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高过损失为由,强行调低违约金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后,鑫悦公司要求腾航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商事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正确适用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考虑因素,即“五是在调整违约金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本案中,第一,鑫悦公司存在显而易见的实际损失。涉案欠款施工费及材料费系腾航公司2015年欠下,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其已拖欠1年多。即便如此,鑫悦公司在《协议书》中还是给了腾航公司8个月的还款期限,而且免除了2017年2月15日前的全部利息,损失巨大。此外,由于腾航公司拖延付款,导致鑫悦公司资金紧张,不得不对外高息借款,因此承担了巨额的利息损失。这些损失都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鑫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高损失。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鑫悦公司早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但腾航公司对7467600元付款义务却只履行了2332240元,其余5135360元至今未付,腾航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第三,腾航公司系恶意违约。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腾航公司故意伪造其股东***的签字,并且在《协议书》签订后不仅不履行付款义务,还拒不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导致鑫悦公司无法享有抵押权。2018年7月6日,腾航公司又与鑫悦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但腾航公司仍然拒不履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腾航公司系恶意违约,故其应承担适当的惩罚性违约金。第四,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同为商事主体,《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腾航公司对于违约将按日息1%计息有充分预见,且鑫悦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将利息调低至年利率24%,故本案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第五,涉案施工费及材料款虽然系买卖合同所欠款项,但鑫悦公司主张的施工方及材料款及利息所依据的并非是买卖合同,而是具有还款承诺性质的《协议书》,鑫悦公司依据腾航公司的还款承诺主张本息,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因此本案可以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民商事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的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不意味着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而是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该上限。综上,鑫悦公司要求腾航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调低违约金,严重损害鑫悦公司合法权益,系滥用裁量权,应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决均秉持谨慎调整违约金的原则,并对随意调整违约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二、一审法院对鑫悦公司要求***、***在涉案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协议书》上***的签字虽然并非***本人所签,但***与***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腾航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还担任腾航公司的总经理,直接负责腾航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对于腾航公司欠鑫悦公司施工费及材料费以及《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必然是知情并同意的。此外在《协议书》签订后的数年间,***一直未主张过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问题,而是在鑫悦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明显不符合常理。鑫悦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论《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协议书》对其都是发生效力的。根据民商事会议纪要第60条规定,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书》签订后,鑫悦公司多次找***和***要求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但其一直拖延拒不办理,已构成严重违约,故鑫悦公司要求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为由认定***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鑫悦公司要求***、***对腾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腾航公司系实质的一人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腾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腾航公司虽然有***和***两个股东,但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二人持有的股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对价受让的,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腾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腾航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均持此观点,一审法院罔顾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以公司法等法律没有规定以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实质是一个股东设立的公司为由,不认定腾航公司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系腾航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其中,***担任执行董事,***担任总经理,二人既是腾航公司的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腾航公司财产极易混同,牛花斌虽然仍担任腾航公司监事,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能证明腾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相反,从《协议书》以及《抵房协议》的内容来看,***、***同意以其个人房产为腾航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甚至以物抵债,说明其个人财产与腾航公司财产是混同的。故***、***应当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应当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房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及甲方的股东对本协议承诺的内容真实、全面、及时,未有虚假陈述、隐瞒或遗漏,如有导致乙方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包括折抵房产无法过户、房屋产权无法确认、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等,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房协议》甲方处盖有腾航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字。***虽然未签字,但***与***系夫妻关系,且系腾航公司的股东、总经理,直接负责腾航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于该《抵房协议》的签订必然是知情的。且在一审中,***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鑫悦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计算利息,但双方在2018年7月10日重新签订《抵房协议》,《协议书》作废,说明***对于《抵房协议》确实是知情的。在《抵房协议》签订后,因腾航公司的原因未实际履行,根据约定,腾航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因***未签字而不认定其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房协议》中有***的签字是不争事实,一审法院也应判令***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驳回鑫悦公司要求***、***对腾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腾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管辖;2.改判驳回鑫悦公司对腾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鑫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一、一审法院关于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2015年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口头约定,腾航公司将已承接的哈尔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发包给鑫悦公司,鑫悦公司承诺包工包料进行屋面保温喷涂施工,鑫悦公司自行提供建筑聚氨酯保温材料并进行施工。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基于已经施工而没有合同,在政府验收前,双方补签了2份《聚氨酯保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是2017年6月12日的《合同书》,工程量约12万立方米,一份是同年6月15日的《合同书》,工程量约2万米。两份《合同书》均明确约定是鑫悦公司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地点、合同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显然,受诉法院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3.在订立《合同书》同时,双方还订立了《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如何给付施工费及材料款,但并未明确施工费及材料款的比例或金额。该《协议书》基于《合同书》涉及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而产生。除上述外,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订立《抵房协议》,明确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2019年腾航公司在香坊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鑫悦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款赔偿,但由于鑫悦公司拒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工作,致使无法开展鉴定工作,造成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腾航公司被迫申请撤诉。虽然腾航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香坊法院撤回对鑫悦公司工程质量违约款赔偿的诉讼,但是腾航公司请求鑫悦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款赔偿的权利仍然存在,同时,该案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错误,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关于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4.鑫悦公司供应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必然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腾航公司与工程甲方至今对工程无法进行验收。鑫悦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根据《合同书》约定,鑫悦公司使用材料应为燃烧性能b1级,但鑫悦公司使用了以次充好的材料,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腾航公司至今不能完成验收,部分工程款甲方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将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腾航公司在案件中无法提起反诉,即无法要求鑫悦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存在的错误不仅造成讼累,也严重损害腾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腾航公司拖欠鑫悦公司的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审理范围只能就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之间的买卖价款以及拖欠金额进行审理,施工费用不应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但一审法院执意审理。2.《抵房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抵房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甲方、乙方与开发商就折抵房屋的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鉴于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及开发商就折抵涉案房屋未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故《抵房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立,《抵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及开发商就折抵涉案房屋未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一方面却又认定《抵房协议》依法成立生效,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由此作出的认定《抵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存在明显错误。虽然《抵房协议》没有生效,但通过双方另行约定偿还拖欠款项的行为来看,双方均同意不再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双方已经达成新的约定,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7月16日起进行计算。3.利息加付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拖欠5640000元施工费及材料款的依据是《抵房协议》,而《抵房协议》并未就利息或违约金做出任何约定,因此加付30%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尚未到达付款时间。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一年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就给付施工费及材料款附加了条件,就是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甲方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三、一审法院判令由腾航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鉴于《抵房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抵房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抵房协议》的约定判决腾航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鑫悦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等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保全保险费系鑫悦公司自身原因不具有担保能力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鑫悦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腾航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驳回鑫悦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鑫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以***对涉案房屋的50%份额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的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与鑫悦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涉案房屋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书》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内容无效,***的抵押担保行为未成立,***无需就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鑫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航公司支付货款5640000元;2.判令腾航公司承担利息(以5135360元为基数,以年化24%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腾航公司支付律师费282000元;4.判令腾航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承担支出的保险费22920元;5.判令***、***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涉案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对腾航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腾航公司、***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腾航公司。***及***系夫妻关系,均为腾航公司的股东,***担任腾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均认缴130000000元。
2016年6月15日,腾航公司(甲方)与鑫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就2015年材料款及施工支付事宜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2015年材料款及施工款(见附表)全部结清,其中伟盛公司给甲方付款时,甲方按伟盛支付方式,每次按20万元比例支付给乙方。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按日息1%计息。如超期一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通过第三方对房产进行评估与拍卖,所得款项支付材料款及施工费。二、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抵押给乙方所有(价值约600万):1.房屋坐落于大兴区香海园54号楼14层1404,产权产籍号为039036/039037,建筑面积170.7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上述款项甲方没在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乙方有权通过第三方对房产进行评估与拍卖,评估与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支付未付款项,余额返还甲方;3.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及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都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如此房屋无法评估、拍卖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将上述房屋经过评估更名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逾期更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三、材料款及施工费见双方确认明细,明细附表作为协议的一部分。附件(2015)年度对账确认单载明,销售方为鑫悦公司,购买方为腾航公司,1.销售给腾航公司b1级聚氨酯组合料466725kg,单价16元/kg,货款合计金额7467600元;2.退回鑫悦公司b1级聚氨酯组合料3224kg,单价10元/kg,合计32240元;3.已付材料款金额2300000元;4.货款7467600减去退料32240减去已付款2300000剩余应付5135360元。各方均认可上述涉案房屋系***及***按份共有,各占50%,实际上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协议书》甲方处加盖腾航公司公章,并有***及“***”签字。***不认可上述“***”签字系其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为43200元。
2016年6月12日,腾航公司(甲方)与鑫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地址1.工程项目:哈尔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2.工程地址:哈尔滨市;二、施工及相应条款1.合同单价:此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3cm46元/㎡,4cm58元/㎡,6cm80元/㎡;合同单价包含增值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防护费等相关费用;2.质量要求:燃烧性能b1级,容重55kg/m??;3.结款方式:按我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结算方式同乙方结算,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4.设备数量:根据现场进度调配喷涂设备,满足施工要求;5.工程量:约12万平方米。
2018年7月6日,腾航公司(甲方)与鑫悦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经建立长期的工程材料及工程服务供应的合作关系,甲方原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腾航公司。经双方确认,2015年至2016年施工费及材料费总计款项为大写:贰仟伍佰伍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柒角,小写:25525974.7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壹元伍角小写人民币:19697241.50元,余款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肆万元整小写5640000(详见对账确认书附表)。目前,因建设单位原因,甲方的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末付给乙方的款项事宜,甲方用其所有或可以处分的房产以双方协商价格抵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房产等其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应共同诚信遵守:十三、甲方及甲方的股东对本协议承诺的内容真实、全面、及时,未有虚假陈述、隐瞒或遗漏;如有导致乙方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包括折抵房产无法过户、房屋产权无法确认、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等,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六、乙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十八、本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甲方、乙方与开发商就折抵房屋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附件对账单显示2015年及2016年欠款总合计5640003.20元。鑫悦公司认可未与开发商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称系腾航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各方均称无法提交对账单备注中的附件。
2018年12月4日,鑫悦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项目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与腾航公司、***、***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作为代理人,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定罗建武律师负责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律师费为282000元。鑫悦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82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悦公司另为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292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腾航公司虽表示《项目法律服务协议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费发票及保全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鑫悦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腾航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鑫悦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腾航公司提交鑫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6月10日,鑫悦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材料达到相应质量标准,如果未达到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经质量鉴定,鑫悦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腾航公司不应支付材料款。鑫悦公司认可《承诺书》真实性,称系针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项目的保温材料质量承诺书,并非腾航公司所指的香坊区项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该检测报告系腾航公司一方单独提出,鉴定机构是否合法存疑,被鉴定材料与鑫悦公司对项目所提供的是否一致存在疑问且不认可;腾航公司作为当地政府承包方,一般在材料进场时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是建设工程基本过程要求;腾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瑕疵问题,鑫悦公司向腾航公司供货时间为2016年,而腾航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超过了两年期限,两年期限为法定的除斥期间,对其质量异议不予认可,腾航公司的目的是拖延支付货款。
鑫悦公司另提交香坊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腾航公司撤回了要求鑫悦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赔偿款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房协议》是腾航公司与鑫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但因双方均认可没有与开发商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该《抵房协议》未实际履行。
《抵房协议》及其附件对账单中双方确认腾航公司总计欠付鑫悦公司5640000元,其中确认2015年的欠款金额为5135360元,腾航公司应予以支付。腾航公司在已经明确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鑫悦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赔偿款,且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审理期间,腾航公司已撤回该案起诉,故对腾航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腾航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2015年材料款及施工款(共计5135360元)全部结清,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日息1%计息,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现鑫悦公司要腾航公司要求以5135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涉案欠款系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且同时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保全费损失,鑫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高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案件审理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30%,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腾航公司、***、***抗辩称《抵房协议》改变了《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意见,《抵房协议》中并没有鑫悦公司放弃利息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就鑫悦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抵房协议》约定:乙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系鑫悦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考量到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保全费由一审法院依法分配。
就鑫悦公司要求判令***、***以涉案房屋的房产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就《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抵押条款效力问题,涉案房屋记载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按份占房产份额的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涉案《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的笔迹不是***本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对***以其以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情况知情,但***以其共同份额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但鉴于该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在***不同意以其份额抵押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无法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鑫悦公司无法实现抵押权,双方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如此房屋无法评估、拍卖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该违约赔偿条款亦合法有效,上述条款中“甲方”应指“抵押人”,鉴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鑫悦公司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进行评估拍卖,其有权要求***进行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应超出其应得利益及预期利益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定赔偿的范围应以***享有的涉案房屋50%份额的价值为限对鑫悦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鑫悦公司要求以***享有的涉案房屋50%份额的财产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鑫悦公司要求***、***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腾航公司是有***和***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公司法等法律没有规定以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被视为实质是一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所以不能因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定该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从腾航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来看,腾航公司的股东系由牛花斌、***、黑龙江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牛花斌现仍任职腾航公司监事,能够对腾航公司、股东的财务状况进行财务监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腾航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不能使用该条规定要求***和***对腾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和***是否滥用腾航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优先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本案而言,鑫悦公司主张本案***、***财产与腾航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鑫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腾航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鑫悦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不能认定***和***对腾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鑫悦公司要求***、***对腾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施工费及材料费5640000元;二、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135360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第二部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对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以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54号楼14层1401号房屋的50%份额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四、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律师费282000元、保全保险费22920元;五、驳回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鑫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1份和小企业借款合同3份及付款业务回单若干份,用以证明腾航公司、***、***的持续违约行为导致鑫悦公司资金经营困难,产生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和损失;2.借款合同1份及银行转账回单若干份,用以证明腾航公司、***、***的长期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鑫悦公司资金经营困难增加,产生向个人进行民间借款的事实和重大损失。腾航公司、***、***对于鑫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前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即使前述证据真实,也是鑫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纠纷必然导致鑫悦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以维持鑫悦公司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腾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鑫悦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腾航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悦公司与腾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鑫悦公司与腾航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腾航公司、***虽上诉主张《抵房协议》因未就折抵房屋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而未达到生效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在腾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按诚信原则履行促成《抵房协议》生效条件成就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抵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腾航公司应付的欠款金额,经查,《抵房协议》载明鑫悦公司与腾航公司均认可2015年至2016年施工费及材料费的未支付余款为5640000元,在未有证据证明腾航公司在签订《抵房协议》后曾向鑫悦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腾航公司应向鑫悦公司支付施工费及材料费5640000元并无不妥,腾航公司所提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仅能就材料费问题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一节,因《抵房协议》约定腾航公司违约导致鑫悦公司损失的,应承担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鑫悦公司对此亦提交相应律师费及保险费发票,一审法院判令腾航公司向鑫悦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并无不妥。
关于腾航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若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按日息1%计息。二审中,腾航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鑫悦公司在本案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保全费损失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腾航公司以未付材料款5135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30%给付鑫悦公司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妥。鑫悦公司上诉称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腾航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和***就腾航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经查,盖有腾航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约定,腾航公司自愿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鑫悦公司所有,若腾航公司未在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5135600元材料款,鑫悦公司有权对房产进行评估与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支付未付款项,余额返还甲方,腾航公司负责赔偿若房屋无法评估、拍卖给鑫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涉案房屋系***和***按份共有各占50%,***不认可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主张亦与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签约各方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实际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协议书》中涉及涉案房屋抵押合同条款的成立和生效,因***在《协议书》中已作出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协议书》项下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应当按照其对抵押物占有的份额实现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赔偿鑫悦公司履行利益的损失。***以抵押担保行为未成立为由主张无需就腾航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悦公司关于***亦应以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实现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悦公司以***和***二人作为腾航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腾航公司系实质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提出二人应就腾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悦公司与腾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14元,由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已交纳),由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1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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