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0727号

原告: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14。

法定代表人:石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5栋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晟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航建设公司)、被告***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 640 000元;2、判令腾航建设公司承担利息(以5135360元为基数,以年化24%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腾航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82000元;4、判令腾航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承担支出的保险费22920元;5、判令***、**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对腾航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腾航建设公司、***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2016年度期间,鑫悦晟华公司向腾航建设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聚氨酯保温材料,鑫悦晟华公司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但腾航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双方在合作期间,鑫悦晟华公司向腾航建设公司供货的材料费总计为人民币25 525 974.7元,其中腾航公司已经支付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9 697 241.50元,余款人民币5
640 000元未进行支付。2016年6月15日,鑫悦晟华公司与腾航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有关材料款、抵押担保履行、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确认,约定腾航建设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前材料款全部结清,如未履行,则按日息1%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以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XXXX房屋作为履行债务抵押担保,对腾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同时,***、**系腾航建设公司的股东,腾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亿元,***、**各认缴50%,其中***实际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在认缴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腾航建设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后腾航建设公司与鑫悦晟华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就拖欠的材料款履行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部分房屋折抵材料款,经双方多次沟通和协调,因腾航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相关房屋产权和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腾航建设公司欠付鑫悦晟华公司的材料款无法落实。鑫悦晟华公司多次催要,腾航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材料款,导致腾航建设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双方2016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2017年2月15日前材料款全部结清,如未履行,则按日息1%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12月15日,共计拖延支付违约天数为665天,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25万余元,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鑫悦晟华公司减免部分违约金,主张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另,因腾航建设公司不诚信行为,拖延支付材料款长达近2年,鑫悦晟华公司为实现该债权,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8.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悦晟华公司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诉请基础为因***、**承诺以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54号楼14层1404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但由于***、**的过错导致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求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值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另,因为腾航建设公司公司的股东是**、***,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记载的唯一股东,***、**没有分割为夫妻财产,并且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当中记载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情况,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腾航建设公司、***及**共同辩称,第一,鑫悦晟华公司要求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在2016年6月12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整体验收合格后付款,鑫悦晟华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鑫悦晟华公司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还在保修期限范围,鑫悦晟华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民用建筑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材料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从2015年开始涉案材料用于哈尔滨房屋保温施工工程,至今未超出五年时限,而现在工程质量出现裂缝、脱落,鑫悦晟华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不是适格被告, 2018年7月16日签署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更改了2016年6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免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且2016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中“**”的签字并不是真实的,担保人条款对二人都没有约束力,2016年6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中只有甲方和乙方的签名处,并没有涉及到担保人的条款,涉案保全的房屋的产权人为**、***二人,;关于利息的问题,计算的利息的依据不足,鑫悦晟华公司依据2016年6月15日的协议要求计算利息,但双方在2018年7月10日重新签署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2016年6月15日的协议书已作废了,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即使计算也应当查明2018年7月16日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另要求在房屋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腾航建设公司(以下统称为腾航建设公司)。***及**系夫妻关系,均为腾航建设公司的股东,***担任腾航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均认缴13 000万元。

2016年6月15日,腾航建设公司(甲方)与鑫悦晟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就2015年材料款及施工支付事宜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2015年材料款及施工款(见附表)全部结清,其中伟盛公司给甲方付款时,甲方按伟盛支付方式,每次按20万元比例支付给乙方。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按日息1%计息。如超期一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通过第三方对房产进行评估与拍卖,所得款项支付材料款及施工费。二、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抵押给乙方所有(价值约600万):1.房屋坐落于大兴区香海园54号楼14层1404,产权产籍号为039036/039037,建筑面积170.7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上述款项甲方没在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乙方有权通过第三方对房产进行评估与拍卖,评估与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支付未付款项,余额返还甲方;3.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及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都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如此房屋无法评估、拍卖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将上述房屋经过评估更名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逾期更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三、材料款及施工费见双方确认明细,明细附表作为协议的一部分。附件(2015)年度对账确认单载明,销售方为鑫悦晟华公司,购买方为腾航建设公司,1.销售给腾航建设公司b1级聚氨酯组合料466 725kg,单价16元/kg,货款合计金额7 467
600元;2.退回鑫悦晟华公司b1级聚氨酯组合料3224kg,单价10元/kg,合计金额32 240元;3.已付材料款金额2
300 000元;4.货款7 467 600减去退料32 240减去已付款2 300 000剩余应付5 135 360元。各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及**按份共有,各占50%,实际上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协议书》甲方处加盖腾航建设公司公章,并有***及“**”签字。**不认可上述“**”签字系其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为43 200元。

2016年6月12日,腾航建设公司(甲方)与鑫悦晟华公司(乙方)签订《聚氨酯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地址 1、工程项目:哈尔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2、工程地址:哈尔滨市;二、施工及相应条款;1、合同单价:此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3cm46元/㎡,4cm58元/㎡,6cm80元/㎡。合同单价包含增值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防护费等相关费用。2、质量要求:燃烧性能b1级,容重55kg/m3。3、结款方式:按我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结算方式同乙方结算,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4、设备数量:根据现场进度调配喷涂设备,满足施工要求。5、工程量:约12万平方米。

2018年7月6日,腾航建设公司(甲方)与鑫悦晟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经建立长期的工程材料及工程服务供应的合作关系,甲方原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腾航建设公司。经双方确认,2015年至2016年施工费及材料费总计款项为大写:贰仟伍佰伍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柒角,小写:25 525 974.7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壹元伍角小写人民币:19 697 241.50元,余款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肆万元整小写5 640 000 (详见对账确认书附表)。目前,因建设单位原因,甲方的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末付给乙方的款项事宜,甲方用其所有或可以处分的房产以双方协商价格抵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房产等其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应共同诚信遵守:十三、甲方及甲方的股东对本协议承诺的内容真实、全面、及时,未有虚假陈述、隐瞒或遗漏;如有导致乙方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包括折抵房产无法过户、房屋产权无法确认、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等,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六、乙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十八、本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甲方、乙方与开发商就折抵房屋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附件对账单显示2015年及2016年欠款总合计5
640 003.20元。鑫悦晟华公司认可未与开发商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称系腾航建设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各方均称无法提交对账单备注中的附件。

2018年12月4日,鑫悦晟华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项目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与腾航建设公司、***、**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作为代理人,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定罗建武律师负责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律师费为282 000元。鑫悦晟华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82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鑫悦晟华公司另为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2 920元,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腾航建设公司虽表示《法律服务协议书》及发票、保险费发票及保全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鑫悦晟华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腾航建设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鑫悦晟华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腾航建设公司提交鑫悦晟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质量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6月10日,鑫悦晟华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材料达到相应质量标准,如果未达到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经质量鉴定,鑫悦晟华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腾航建设公司不应支付材料款。鑫悦晟华公司认可《承诺书》真实性,称系针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项目的保温材料质量承诺书,并非腾航建设公司所指的香坊区项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该鉴定报告系腾航建设公司一方单独提出,鉴定机构是否合法存疑,被鉴定材料与鑫悦晟华公司对项目所提供的是否一致存在疑问且不认可;腾航建设公司作为当地政府承包方,一般在材料进场时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是建设工程基本过程要求;腾航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瑕疵问题,鑫悦晟华公司向腾航建设公司供货时间为2016年,而腾航建设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超过了两年期限,两年期限为法定的除斥期间,对其质量异议不予认可,腾航建设公司的目的是拖延支付货款。

鑫悦晟华公司另提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腾航建设公司撤回了要求鑫悦晟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赔偿款的起诉。

本院认为,腾航建设公司与鑫悦晟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是腾航建设公司与鑫悦晟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但因双方均认可没有与开发商办理三方产权书面确认手续,该抵房协议未实际履行。

《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及其附件对账单中双方确认腾航建设公司总计欠付鑫悦晟华公司5
640 000元,其中确认2015年的欠款金额为5135360元,腾航建设公司应予以支付。腾航建设公司在已经明确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鑫悦晟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赔偿款,且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审理期间,腾航建设公司已撤回该案起诉,故对腾航建设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腾航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2015年材料款及施工款(共计5 135 360元)全部结清,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日息1%计息,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现鑫悦晟华公司要腾航建设公司要求以5 135 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涉案欠款系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且同时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保全费损失,鑫悦晟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高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案件审理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航建设公司、***、**抗辩称《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改变了《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意见,《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并没有鑫悦晟华公司放弃利息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就鑫悦晟华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系鑫悦晟华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考量到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保全费由本院依法分配

就鑫悦晟华公司要求判令***、**以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房屋的房产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就协议书约定的房产抵押条款效力问题,涉案房屋记载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按份占房产份额的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案涉《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 “**”的笔迹不是**本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对***以其以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情况知情,但***以其共同份额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但鉴于该房屋的共有情况,在**不同意以其份额抵押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无法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鑫悦晟华公司无法实现抵押权,双方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如此房屋无法评估、拍卖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该违约赔偿条款亦合法有效,上述条款中“甲方”应指“抵押人”,鉴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鑫悦晟华公司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进行评估拍卖,其有权要求***进行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应超出其应得利益及预期利益范围,故本院判定赔偿的范围应以***享有的涉案房屋50%份额的价值为限对鑫悦晟华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鑫悦晟华公司要求以**享有的涉案房屋50%份额的财产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鑫悦晟华公司要求***、**对腾航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腾航建设公司是有***和**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没有规定以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被视为实质是一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所以不能因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定该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从腾航建设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来看,腾航建设公司的股东系由牛花斌、**、黑龙江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牛花斌现仍任职公司监事,能够对公司、股东的财务状况进行财务监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腾航建设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不能使用该条规定要求***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和**是否滥用腾航建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优先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本案二被告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不能认定***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鑫悦晟华公司要求***、**对腾航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施工费及材料费5 640 000元;

二、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135360元为基数,第一部分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第二部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对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以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海园54号楼14层1401号房屋的50%份额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

四、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律师费282 000元、保全保险费22920元;

五、驳回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7414元,由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 200元,由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先交纳,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 民 陪 审 员   解春燕
人 民 陪 审 员   袁莉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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