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14。
法定代表人:石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5栋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四)宣读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开庭次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9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申请笔迹鉴定一事进行谈话,鑫悦公司在该次谈话中表示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一审法院以法庭辩论已终结为由未予准许。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鑫悦公司再次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定程序欠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鑫悦晟华聚氨酯有限公司和黑龙江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和6741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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