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604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花园路20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0600150836954Q(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81092701C。
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422号调解书,在执行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有房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街道办事处徐庄村1幢101(不动产权证书号11005309)、2幢101(不动产权证书号11005222)、3幢101(不动产权证书号11005221)、4幢101(不动产权证书号11005248)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仲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琪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