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会理县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25民初163号
原告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东坝街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水务局,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会理县水务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会理县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会理县城关镇水利局办公楼签订《会理县8.30地震小型震损水库和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及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及业主代表为保障当地村民饮水、农作物灌溉用水等问题,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实际延长工期320天。根据《建设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395380.58元,但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3953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监理合同》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160个日历天,约定了监理服务酬金,合同33条约定了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计取与支付。
2、施工方向被告方提交的文件资料,证明目的:由于多方原因,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导致监理延期服务的事实。
3、监理方申请延期报告1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实际延期320天,根据建设监理合同33条约定,被告作为业主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延期服务费395380.58元,该事实及金额已经业主方核实。
4、会理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因多种因素影响,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0年12月,该事实经业主方核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业主方同意按照原合同执行,延期监理费计取不超过90天。
被告会理县水务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增加监理服务费请求不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增加监理服务费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是全部工程的建设监理服务,本案中并非全部工程都存在监理延期,仅有个别工程存在监理延期,合同33条没有约定是以总工程费额作为计算基础,因此原告方直接以总工程费额作为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的基础,是不客观,不公平,不合理的;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上没有被告方批复,对文件中所述的相关情况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批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仅证明总工程最后完成时间是2010年12月,所谓的最后完工时间是指个别工程,不能按照总工程费额作为计算基础。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监理合同》、《会理县水务局关于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震损及病险水库工程情况说明》、《申请延期报告》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地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会理县8.30地震小型震损水库和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及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会理县8.30地震小型震损水库和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及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捆绑项目建设统一实施监理服务;工程总投资为:建筑安装工程费2909.8215万元;工期:160个日历天;监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01月20日;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702898.81元。合同的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由此引起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服务期限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附加服务,监理人应得到监理服务酬金:一、由于委托人、第三方责任、设计变更及不良地质条件等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正常的监理服务受到阻碍或延误。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内容以外的服务。三、由于非监理人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监理人完成附加服务应得到的酬金,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或监理补充协议计取和支付。第三十五条约定:委托人对监理人申请支付的监理酬金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由双方协商解决。7天内未发出异议通知,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每次、第三十四条的约定支付。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如发生监理附加服务和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时,监理服务费用计算及支付为:“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工程直接工程费额(元)*2.5%/合同服务期限(天)*延期服务时间(天)。延期服务时间按实计算,但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计核。”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工程及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后由于业主及业主方代表为保障当地村民的饮用水、农作物灌溉用水等问题,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实际延长工期320天。
2014年底,合同所涉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监理正常服务酬金。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延期报告》,该申请载明:根据《建设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监理附加服务酬金、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的记取与支付约定,本次为监理延期费付款,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大写)****伍仟叁佰捌拾圆伍角捌分(小写¥395380.58元)。被告方工程项目主管人员在该申请上签注:情况属实,当时甲方现场人员主要有***、安俊、***、***、***等,延期监理服务费计核符合原合同约定。
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震损及病险水库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因多种因素影响,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后因被告未按原告申请向其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395380.58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会理县水利局,后更名为会理县水务局。
还查明:原告要求的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395380.58元,计算方式为:702898.81元(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费)÷160天(正常服务天数)×90天(延期最长计算天数)=395380.58元;其中正常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29098215元(合同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2.5%×竞标时认可的下浮点=702898.81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要求的延期监理服务费金额及支付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因被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会理县8.30地震小型震损水库和2008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及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监督与管理,并在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外向被告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书后,未在7天内向原告发出异议通知,应视为对原告申请支付的监理酬金项目及金额的认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延期监理服务费计算基础“工程直接工程费额(元)”是指合同所涉系列工程中发生了工期延误的相应个别工程费额,而非原告主张的总工程费额2909821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工程费额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理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费人民币39538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1元,由被告会理县水务局承担。原告已垫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1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