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广州)有限公司

海南博鳌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博鳌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博鳌机场。
法定代表人:胡文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原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林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博鳌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鳌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鳌机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工程款3397893.24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付,质量保证金1300612.78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涉及的政府资金已下达到位”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投资、民航发展基金、海南省财政性资金。该事实一审法院给予认定。但是截止今日,博鳌机场涉及的政府资金并没有下达到位。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涉案工程涉及的政府资金已下达到位”属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工程款3397893.24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付,质量保证金1300612.78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予撤销。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4)条约定,“发包人项目资金预算如受国家财政预算影响未能如期到位,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涉及的政府资金并没有下达到位,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违约金。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与实际情况不符,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民航中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850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进度款3397893.24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129332.31元;质量保证金1300612.87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180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承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飞机场及设施工程服务、民航工程设计服务等的建筑安装业企业。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琼海博鳌民用机场空管专业工程工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5-SEC-CB-042)。合同约定原告对海南琼海博鳌民用机场空管专业工程工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投资、民航发展基金、海南省财政性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DVOR/DME台站1个,以及配套的供电、通信、防雷接地等共8项。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另外特别约定,工程按实结算,但最终结算总价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为27498130.47元。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3)条约定,承包人(原告)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8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如延期结算审核时间相应延期。自接到完整的并经发包人(被告)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双方应90日内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经双方确定之日起14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扣除违约金、水电费后)的95%;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经审计确认后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尾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4)条约定,发包人项目资金预算如受国家财政预算影响未能如期到位,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送审结算造价为29687984.15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6012257.46元。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21313751.35元,尚欠工程款4698506.11元(其中结算价款的5%即1300612.87元为质量保证金,3397893.24元为工程款)。2018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陈有火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涉及的政府资金均已下达到位。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琼9002民初215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户(账号:×××)中的存款4845911.52元。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琼9002民初2153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琼海博鳌民用机场空管专业工程工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工程款4698506.11元,被告亦认可,且约定支付尾款的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98506.11元,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6012257.46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3)条约定,……经双方确定之日起14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扣除违约金、水电费后)的95%;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经审计确认后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尾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11644.59元(26012257.46元×95%),应于2018年3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300612.87元(26012257.46元×5%)。被告仅支付了21313751.35元,尚欠工程款3397893.24元(24711644.59元-21313751.35元)及质量保证金1300612.8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且涉案工程涉及的政府资金已下达到位,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工程款3397893.24元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付,质量保证金1300612.87元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付,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的送审结算造价为29687984.15元,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海南博鳌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469850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3397893.24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付,质量保证金1300612.87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海南博鳌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南琼海博鳌民用机场空管专业工程工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在履行中,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量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未能在约定付款时间内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涉案工程涉及的政府资金已下达到位,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全部由上诉人海南博鳌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文
审判员  陈玫伊
审判员  林 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新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