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蔚飞,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强海波,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申请执行人:西安健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甲字34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未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方新村公安巷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军孝。
申请执行人: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沪太路8415号。
法定代表人武士炯。
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西部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在执行西安健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中,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长安法院(2020)陕0116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健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院实执部门依法向第三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出租款交存该院。因第三人擅自在给付租金期限届满时,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6月27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异议人逾期未予追回,该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陕0116执恢9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7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安未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通用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异议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长安法院认为,异议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陕0116执恢64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陕0116执恢64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陕0116执恢8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16执恢81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9)陕0116执恢94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9)陕0116执恢940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租赁费(收入)时,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场地、厂房出租获得的租金认定为“收入”并无错误。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异议。
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长安法院将被执行人公司的场地、厂房出租获取的租金认定为“收入”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在此基础上,将二复议申请人认定为协助执行人,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执行人对二复议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形式的到期债权,长安法院认定错误,且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请求撤销长安法院(2020)陕0116执异95号执行裁定及撤销相关协助执行文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长安法院在执行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租金,该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确定的收入的认定.长安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收到长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违反协助执行的义务,长安法院依法责令追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长安法院(2020)陕0116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黄金华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