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某1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首府17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DEM8B。

法定代表人:胡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陶某1父亲,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1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赔偿陶某162286元;2、二审诉讼费、证人出庭费用由陶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陶某1系主动进入施工区域,无视施工警示牌,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受伤,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2、陶某1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公司的赔偿责任。陶某1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陌生路段,不能辨识障碍物,发生事故。陶某1明知自己无证、酒后驾驶,将自己陷入危险之中。陶某1在一审虚假陈述,隐瞒饮酒的事实。一审仅判决陶某1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陶某1受伤后果与其公司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无因果关系。3、其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事发路段距离居民住户较近,不具备路面截断可能性,只能在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堆放土堆设置障碍。4、陶某1自身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其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应高于62286元(197620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垫付款2000元)。

陶某1辩称:1、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当天喝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徽利萧建设公司称其故意置于危险境地不客观。3、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该公司把路拦腰斩断进行修桥未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4、一审判决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因其未成年,才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安徽利萧建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2、费用均由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22时50分,陶某1驾驶两轮燃油踏板摩托车沿水庄南北水泥路向南行驶至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位于水庄桥施工工地时掉入桥底,导致陶某1受伤。后陶某1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1754.1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55.35元,外购药费3002元。一审诉讼中,陶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陶某1系从桥上摔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桡骨远端干骺端提前闭合,遗留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陶某1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支出CT检查费494元、交通费487元、住宿费128元。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未就陶某1损失进行全部赔偿,陶某1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在进行桥梁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陶某1不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夜晚出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酌定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陶某1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陶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11.45元(21754.1元+355.35元+2452元+550元+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鉴定费17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97620.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即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利萧公司应赔偿陶某1损失额为145334.04元(197620.05元×70%+7000元)。综上所述,陶某1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某1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5334.04元;二、驳回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陶某1负担376元,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二审中,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河南利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五张照片,拟证明其公司施工期间,安保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及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陶洁兵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陶某1于2020年6月6日酒后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由不可推卸的责任。

陶某1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格式要求,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桥梁,不能采信;照片系白天拍摄,禁止通行的牌子事发时不存在,也不能确定系事发地。对证据二有异议,三份证人证言一审未提交,不能采信;病历显示无饮酒的情况,虽载明呕吐,但系伤情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

陶某1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安徽利萧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已经设置警示标志。证据二中病历中的检验报告单载明谷丙转氨酶等项目偏高,但是否是饮酒导致并不能明确。证人证言表述“他们说喝酒了”,出具人系转述他人陈述,且到达现场时,陶某1已被送往医院,出具人并非根据自己所见进行判断,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安徽利萧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建设桥梁,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亦认定陶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夜晚出行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据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安徽利萧建设公司赔偿陶某1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对安徽利萧建设公司上诉称陶某1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利萧建设公司还上诉称其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能举出相应垫付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志强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振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