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继华、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4109号

原告:刘继华,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首府17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DEM8B。

法定代表人:胡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翠娥,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继华诉被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萧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2066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中小沟桥涵(板桥梁)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临泉县张新镇,包括郝老庄北桥等12座板桥梁。2020年5月11日晚约8点左右,原告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临泉县××镇××庄××桥时,因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本人和两轮电动自行车都掉进被告正在施工的桥梁深沟内,因事发时位置偏僻和时间是夜晚,致原告受伤后被困4小时余,幸好有路人经过,打电话报警,才避免一场更严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再无人问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2021】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萧公司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原告刘继华依法应当对其主张在被告利萧公司施工区域范围内受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告利萧公司施工区域受伤的,原告刘继华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利萧公司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利萧公司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了多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内容的明显警示标志,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了警戒线,在道路来车方向设置了阻却通行的土堆以防护安全,已经履行了施工企业应尽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刘继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还是事发路段邻近村庄的居民,在被告利萧公司已经在此施工20多天后,驾驶电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无视被告利萧公司设置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明显警示标志,直接撞倒被告利萧公司设置的明显警示标志,冲过设置的土堆,闯入设置有警戒线的危险区域,最终造成自己摔伤,其放任将自己置入危险状态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明显,属于间接故意,责任不可推卸,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刘继华提出被告利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费用数额无依据或者偏高、不合理,依法不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敬请依法判决驳回;5、对于原告已经自认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垫付了5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晚约8点左右,原告刘继华驾驶两轮电瓶车行驶至被告位于张新镇郝老庄北桥施工工地时连人带车掉入被告正在施工的桥梁深沟内。原告受伤被困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未就原告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进行桥梁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继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晚驾驶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利萧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物共计6129元,除四次人血白蛋白共计3159.7元有用药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无用药记录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刘继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036.69元(1854.59元+56元+530.4元+500.3元+998.3元+53231.4元+706元+3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32520.62元(253天×128.54元/天),护理费20331元(150天×135.54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4660.8元(39442元/年×20年×1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8399.1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即被告利萧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继华损失额为212559.2元(228399.11元×90%+7000元)。被告利萧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华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7559.2元;

二、驳回原告刘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刘继华负担108元,被告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 昊

书 记 员 韩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