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首府17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DEM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公司原审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工程款的对账、案涉劳务分包的合同的签订、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名单、款额的确认及发放。**公司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也充分证明了***不仅参与了项目施工管理,***与***就出资方式及利润分成有约定,***与***有对项目收入和支出对账的意思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且2022年7月,***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经***签字确认。案涉***与***实际施工的项目中,***从始至终均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二、结合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当庭多次**其与***为合伙关系。**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的当庭**,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的合意,***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系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应当对**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认定***和***不存在合伙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与***是合伙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辩称,请法庭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宜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以及债务承担。**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也没有任何款项是直接支付给***的。二、***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与本案认定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三、**公司上诉中以*****作为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因为***本次诉讼过程中所作**仅仅是为了推卸责任转移债务,***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系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与***合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挂靠公司及三家发包公司都是***联系的,建设工人大部分都是***找的,***每笔花销都要经***同意并要定时和***对账,工程量确认单上施工方签字也有***签名,***与***的微信聊天中,也能充分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一审中**公司也举证证明把部分工程款交给***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该种认定不仅加重***的负担,也不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二、一审法院判令***向**公司支付垫付款649,656元及利息错误。***与***合伙,挂靠**公司,以***的名义分别与***黄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千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睿索道缆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自承建涉案工程以来,三家发包单位的工程款大部分直接汇入**公司的公户,***也向**的个人账户汇过款,这部分款项经***初步计算为3,707,229元(以最终核算为准),但**公司对3,707,229元款项的支出情况及相应的支付凭证都未与***、***进行核对,***通过与**公司会计的微信记录计算的支出总额为2,767,853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以**公司提供的部分垫付凭证,直接判令***返还垫付款显然错误,并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综上,***、***、**公司三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对涉案工程款的进出逐笔核对,确定***、***是否拖欠**公司的垫付款,如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再由***与***共同承担拖欠款项。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的原则,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与***系合伙关系,这一点与***意见一致。二、关于***认为判令其向**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错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向**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查明***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公司向***出借了资质,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因此**公司在垫付案涉货款后,有权向***及***追偿。原审在案证据也能够证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代***及***支付了材料费、劳务费,也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截止目前,***也未举证证明**公司扣留其工程款,故***、***应当支付**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辩称,请法庭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状中**不属实,***从未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更未与***分得任何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地的工人全部是***找来的,在2022年8月也仍未补发工资,导致工人集体去派出所报警,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派出所及劳动监察大队均向***发出传唤,以此能说明工人均是***找来的。三、***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水泥等材料,均未同***协商,能够说明***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与***达成合伙的合意。四、案涉工程不管是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从未与***约定过利润分配以及债务承担,仅仅是在***被起诉后强行要求***介入来承担责任。因此,***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合计649,656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3日,**公司(需方)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需方工程概况记载:“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黄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肖工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睿索道有限公司厂房”。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偿还欠付混凝土款及利息。2023年6月5日,法院作出(2023)皖1322民初422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同意于2023年6月15日前偿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如逾期给付,要求按照原所欠货款330,285元给付。2023年6月8日,**公司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10,000元,并在用途一栏备注“萧县经济开发区工程智能产业园材料款”。2022年5月,**公司与淮北工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淮北工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皖1322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判决**公司给付淮北工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5,330元及利息。**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202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淮北工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支付339,656元,并在用途一栏备注“萧县智能产业园项目材料款及法院诉讼**全费”。另查明,***分别以**公司与***黄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与安徽千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与***睿索道缆车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其自称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分别与***黄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千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睿索道缆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皖132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案涉合同记载的需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范围及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是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北工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公司仅为***出借资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其虽不能以与***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对抗债务,但在垫付案涉货款及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对**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649,6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时起算为宜,即起诉之日2023年6月29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向***介绍工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不足以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垫付款649,656元及利息(以649,656元为基数,按2023年6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7元,减半收取计5149元,保全费3768元,合计891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2022年7月1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垫付款的义务。***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协议时间是2022年7月11日,这个时候三家公司已经与***解除合同关系,该工程没有施工方情况下,***为了能够接受烂尾工程签订,况且从协议内容来看,***既不代表三家供货公司,也不能体现其是合伙人身份。***提交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是合伙关系。证据2.***与***共同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与***是合伙关系。证据3.光盘,***与**公司会计的对账记录,对账总共370多万,**公司经过***同意的支付款项是270多万,证明**公司与***结算是270多万,剩余100万是***来结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也无异议,能够证明有部分款项是按照***指示支付,剩余款项是按照***的指示支付。***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的文字表述仅能够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论证,也就是由***参与介绍工程以及参与工程施工,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利润分成以及债务承担达成任何约定。对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个时间段在2022年7月1日,***就已经躲避三家公司,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才让***确认。对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体现出***参与会计算账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供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均上诉认为***与***系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涉案垫付款。审理认为,***与***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根据**公司、***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分配利润的事实,因此,**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认定***是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北工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因系***借用**公司资质,且垫付案涉货款及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对**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649,6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向**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4元,由***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