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录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静思,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征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二审认定申请人没有按时完工,与竣工验收文件记载内容不符,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合同约定的赶工措施费450万元。1.再审申请人已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双方合同第51.9条约定的是按时完工,而非按时竣工。按照建筑业正常流程,一项工程只有完工后才会组织竣工验收从而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书。(1)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时间(即1号厂房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2号厂房开工时间是2010年的5月20日),因此,假如不考虑设计变更、停工等导致工程延期因素,1号厂房的开工、竣工验收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到2011年5月28日,合计353天;2号厂房开工、竣工验收期间为2010年的5月20日到2011年5月28日,合计373天。但是,竣工验收日期并不能等同于完工日期。根据行业惯例和主合同的约定,并非工程完工就能立即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主合同通用条款36.2 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案涉1、2号厂房完工的日期应为1、2号厂房开竣工期间天数应再减去30天为宜,即1号厂房实际开、完工天数应为323天,2号厂房为343天。(2)一审已查明原告的施工中,因被告方局部停工,变更设计影响工期有20余天,可见除主合同约定的343天工期之外应该最少再顺延工期20天;因此,即1号、2号厂房工期应顺延至第363天。即只要再审申请人在363天内将主合同涉及的工程完工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要求。(3)依据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15号)和《工程签证单》47号记载内容,一号楼三层办公区域因被申请人方变更设计等原因自2011年3月16日暂停施工至5月28日,停工期间长达70多天,该停工期间亦应顺延。综前,案涉1号、2号厂房的实际完工天数小于合同约定工期加顺延工期的天数,长征公司已按时完工,被申请人应支付赶工措施费。2.申请人施工没有影响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虽然主合同第51.10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室外工程进度不得影响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否则不予支付合同51.9条约定的费用”,但申请人的室外工程施工并未影响到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3.被申请人派驻的总工程师易干明也能证明申请人实际投入巨额赶工措施确保按期完工以及当时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停工等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一审审理过程中,从发包方总工程师易干明向法庭所作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已如约完工,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累计20多天的工期延期等情形,其知晓450万赶工措施费一事,并且申请人也确实足额投入前述赶工措施。4.申请人自完工后至今从未放弃主张该笔合同约定的赶工措施费450万元。2011年8月27号,申请人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中明确列举赶工措施费450万元; 2011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催缴工程款函,向被申请人主张赶工措施费450万元;同年11月再次向被申请人发送催缴工程款函,向被申请人主张赶工措施费4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149088),该450万元就是赶工措施费。此后直至起诉之日,申请人负责人多次或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方主张该笔赶工措施费。主合同审计报告没有支持该笔赶工措施费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以减少审计费用为由要求将该笔赶工措施费从工程决算书剔除。当时被申请人方提出该笔费用不需要审计,和其它以包死价签订的合同相同处理方法直接支付。再审申请人考虑到自被申请人处承包的废水处理工程等工程存在以包死价形式最终确定结算数额,这些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申请人也没有要求进行审计,因为都是合同约定好的,针对这样的处理方式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另外,1、2号厂房的赶工措施费也是在合同里约定明确的,只要按时完工且不影响工艺管道,被申请人就必须得支付,不牵扯工程量等疑难复杂专业问题,可不予以工程审计。5.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赶工措施费的诉求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再审申请人为确保按期完工确实投入巨额人力物力财力,主合同涉及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被申请人加快工程进度(将本工程工期从645天压缩至343天)的要求,再审申请人在本工程采用一次性配置模板(满配)并由此增加模板、方木、多层板、钢管、扣件、垫板、人工费、机械、脚手架等费用数百万元,再审申请人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将法定600余天工期压缩至300余天而被申请人不支付约定的赶工措施费,从结果上看不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枉法裁判嫌疑。二审判决第二项以最终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11月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按照主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7%。从本案审计文件来看,1、2号楼竣工时间在201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假如不考虑其它7份配套设施合同付费,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1日就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32177821.9元),但实际付款仅为2300万元,此时延期付款就应以欠款额为标准依法计算再审申请人的利息损失。2.将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前提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对于应付款时间约定明确,二审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3.二审改变一审分段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及适用结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虽然除了主合同之外,再审申请人还承担了其余7份合同的施工任务,但即使付款没有区分,也不能是二审法院不顾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强行裁判的法定理由。主合同在2011年8月1日就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为32177821.9元,但实际付款仅为2300万元,欠款将近1000万元,如果再加上其余7份合同的合同款,被申请人欠的更多。二审法院判决逻辑结果就是认定2019年12月6日判决形成之日确认的实际欠款数额,就是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而罔顾自2011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多次被催要付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支付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按照付款节点约定,以该节点实际欠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应付利息。
阳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长征公司诉请的45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并维持原判,正确无误。1.本案工程款已通过第三方审计结算,双方也均盖章确认,为有效结算,而该结算款中并无长征公司所主张的450万工程款。450万元数额巨大,若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对如此大额款项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且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中从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不符合逻辑和情理。而长征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为了节省审计费而未报450万元也明显与理不通,因为审计费用都是阳光能源支付的,其不可能为了给相对方省钱而放弃数百万元款项。2.合同中450万的支付必须达到按时完工的条件,而长征公司完工严重迟延,并不符合450万元支付条件,其以竣工日期不等于完工日期来论述,是刻意混淆事实。第一,其将竣工日期认定为2011年5月28日,并以此来计算工期是否迟延,显然有误。该竣工日期非实际情况,实际完工时间已经到2011年11月,更不用说其竣工验收时间更晚,且事实上项目至今未进行全部验收。第二,长征公司所述停工等导致工期顺延均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使有局部停工、变更设计的情形,那也有减少工程量和甩项的情形,若按照有停工、变更就有工期顺延的逻辑,自然也应当核减一定的工期,那么核减后的工期甚至存在比原本合同约定工期更短的可能。其所述的关于阳光能源前工程师易干明的证言,更非有效证明。3.长征公司主张450万元是一次性模板费和措施费,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完全不符。工程实际投入的模板费和措施费均已计入结算价款,而其所称450万元对应的模板费和措施费并未实际发生。4.长征公司按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结算金额,也能证明双方所确认的案涉工程款并不包括诉争的450万元。5.长征公司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中均未主张过该450万元款项,其所称已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明,说明并不存在阳光能源需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即使起诉时主张撤销结算也无依据。6.长征公司再审申请中所述未支持该450万元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实属混淆概念,一二审不支持该费用公平公正。阳光能源考虑了工程可能存在的难度、时间等问题,为尽快完工且保障长征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理利益,已经承担高于市场价的成本,长征公司完全无理由再主张额外费用。且长征公司延迟完工,导致阳光能源巨额收益损失。(二)一审对于欠款基数及利息确存在认定有误或超诉请裁判情形,二审依法改判正确无误。1.二审以最终实际欠款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无误。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为1129611.69元,而利息认定为2370401元却是以10928000元作为基数计算,显然金额不对。一审法院认定10928000元为欠款基数,是因为其超诉请认定。长征公司诉请中利息计算的最大欠款基数也才为6430723.6元,况且其中的450万未被判决支持,也就不足20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此之外,径行考虑阳光能源此金额之外还可能存在的逾期付款(长征公司本案中并未诉请的部分),并且以此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请内审理和裁判的要求。且退一步讲,假设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但不审查而径行判决就剥夺了阳光能源作为被告抗辩的权利,对逾期是否有正当理由、金额是否正确、时效是否已过都没有认定就判决,显然于法无据。一、二审均认定欠款额为1129611.69元,二审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显然无误。2.二审判定以2011年11月为利息起算期无误。一审认定竣工时间是2011年8月1日的依据不足,有大量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是2011年11月份。同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虽然合同中有约定竣工验收和结算后付款,但证据证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实际执行报送结算资料以及进行审核,无法以原约定为准,因此以双方均确定的交付时间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阳光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450万元;2.原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阳光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450万元的问题。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9条约定:“为加快工程进度,经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一次性配置模板,需增加模板、脚手架等费用肆佰伍十万圆整,此费用必须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否则此项费用不予支付。”依据该约定,案涉450万元是否支付并不确定,还需要以是否按时完工作为条件。现双方对是否应支付该450万元有争议,但长征公司提交的易干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就支付该45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相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长征公司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向阳光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曾催要该450万元,但在2012年1月4日向阳光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并未再主张该450万元,且在双方于2013年12月形成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亦并未将该450万元纳入结算数额。对于为何未将该450万元纳入结算的问题,长征公司称系因阳光公司要求为了减少审计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长征公司主张的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缺乏依据并无不当,长征公司称应支付赶工措施费450万元,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经查,因2018年2月8日阳光公司支付长征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故一审长征公司主张的利息以2018年2月8日为界,分为两部分,一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以其认为的欠付款项6629611.60元的97%,即643072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的利息,二是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以其认为的欠付款项5629611.69元的97%,即54607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合计2370401元。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系以双方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的约定为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为节点,结合阳光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的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工程款利息。即一审法院不仅计算了欠付款项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利息,还计算了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征公司称应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支付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案涉工程1号、2号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8月1日,但阳光公司称该记录系为了办理投产手续而提前做的文件,且提交了2011年9月22日长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我公司现在消防报警及零星收尾工程还未完成,管理人员还需现场工作,……”,还提交了2012年1月4日长征公司的催款函,载明:“我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的1、2#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自2011年11月份全部完工…”,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之日为2011年11月,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长征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催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还称即使催款函是真实的,也是配套设施工程拖后完工。对此,在长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催款函的真实性,且亦未对其自认案涉工程2011年11月完工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阳光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及催款函足以证明在2011年8月1日后仍有工程进行施工。故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但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利息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计算并无不当。长征公司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长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其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征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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