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8122号
原告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录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静思,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建、苌静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七份施工合同,其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已逾期,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629611.96元;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70401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七份施工合同;上述六份合同涉及金额为37957611.69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8000元,现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9611.69元;原告所称的废水处理工程(第七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现时不应向原告支付;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标的最大的合同双方已结算多年,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该结算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另行增加4500000元工程款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无债权依据,且已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被告通过出让获得了现住所的土地,并计划建两座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生产经营。2010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对被告2号厂房正式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5月20日形成了开工报告(建筑面积为6521.82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工期为375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于2010年6月10日对被告的1号厂房正式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6月5日形成了开工报告(建筑面积为9617.58.82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工期为355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原告随即开始了建设。
2010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1、2号厂房赶工期材料措施增加费用说明,表示按行业规定,被告1号厂房工期应为645天,2号厂房工期应为375天,被告要求提前302天完工并承诺补给其赶工措施费,双方商定1、2号厂房工期为343天;由于工程占地面积大,结构跨度大,层高超高,被告要求工期紧,需投入模板设施材料多,模板材料需满配备,经核算需投入695万元。
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公司50MW单晶拉制、切片及50MW多晶铸锭切片项目,结构形式为框架,层数为1号厂房3层,2号厂房1层,建筑面积为1613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343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0222277.3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或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或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或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符合调整条件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总监(工程师)为冀长春,发包人派驻的总工程师为易干明,承包人方的项目经理为程松茂;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关键节点工程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为2号厂房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1号厂房二层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1号厂房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竣工图及资料文件两套;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加快工程进度,经双方约定工程采用一次性配置模板、需增加模板、脚手架等费用肆百伍十万元整,此费用必须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否则此费用不予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室外工程进度不得影响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否则不予支付上述的肆百伍十万元费用;室外工程款另行结算。此外,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的附件1中,对于1号、2号厂房的开工时间均记载为201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3月30日。在上述合同的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两年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8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到期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返还给承包人。
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03),说明为满足设备安装要求,对于1号、2号车间的施工进行了修改,要求对部分施工部位预留,待设备进场后再行施工。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15),说明因局部办公部分需重新设计,一层门厅、二层办公区域、三层办公区域暂停施工。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021),说明因施工范围发生变更,1号车间局部办公区域原设计风机盘管在一期安装施工中不安装,2号厂房空调机房、空调静压箱风机盘管一期不安装。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23),说明1号车间单晶配电室低压柜因设计原因,在按图摆放时与实际使用不符,望原告按实际使用摆放,增加了工作量。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24),说明对部分门不再安装,对12车间屋面改为上人屋面,对12号车间女儿墙做不锈钢栏杆。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25),说明对1号、2号车间通信工程除布线外其余工作暂停施工,室外通信工程暂停施工,室外照亮工程与甲方商定后再进行施工。
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因厂房图纸未设计避雷均压网、室外接地极及检测点,增加人工接地极,增加36个工日,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对于部分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23个工日,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1号建筑二层卫生间排水系统已施工完毕,应业主要求变更需拆除,涉及人工12个工日,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1号厂房单晶炉设备基础预埋件安装及砼灌注共用人工25个工日,监理公司认为工程量属实,被告认为人工工日不计,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1号、2号建筑之间增加电缆沟,1号进动力电缆增加桥架留洞,共计人工10个工日,监理公司认为工程量属实,被告认为用工5个工日。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因被告方015号工作联系单,1号车间三层办公室区域暂停施工,原告已完成了相关工程,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对003号、21号、023号、24号工作联系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对增加配电柜基础进行了施工,监理公司认为共计用工63个工日,被告认可监理公司的意见,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监理公司形成1号、2号建筑(厂房)竣工报告,其中1号厂房的实际开工日期记载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其中2号厂房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设计、勘察公司形成1号、2号建筑(厂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1号厂房的开工日期记载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其中2号厂房的开工日期记载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建设单位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两个验收记录落款的月日时间有涂改迹象。此外,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形成修补小组对1号、2号建筑楼内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书面文件,于2011月6月23日形成修补小组对2号建筑楼内第二次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书面文件。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消防报警及零星工程还未完工,希望被告暂时不要收回二楼的办公用房,但时间不会太长。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于2011年8月、9月还存在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涉及施工变更2号车间外墙变形缝的做法。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还形成过初步验收前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涉及1号建筑三层办公区工程甩项及其它应完善的施工内容。
2011年7月,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缴工程款函,说明1、2号建筑于2011年5月下旬已全部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支付工程款缓慢,现土建安装项目全部完成,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表示被告如于2011年7月底前再不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将围堵厂门和管委会大门;因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追加5个月贷款利息等损失500万元;对于工程款数额,其中主合同为3217.6万元,废水处理合同为、工艺管道合同、电缆敷设合同、外网道路、12号建筑、变压器安装合计806万元,按80%支付为644.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赶工费”4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发送催缴工程款函,说明1、2号建筑于2011年5月下旬已全部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设计、支付工程款缓慢,现土建安装项目全部完成,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表示被告如于2011年底再不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将围堵厂门和管委会大门;因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追加5个月贷款利息等损失500万元;对于工程款数额,其中主合同为3619.8万元,废水处理合同为、工艺管道合同、电缆敷设合同、外网道路、12号建筑合计803万元,按90%支付为722.7万元,变压器安装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赶工费”450万元,以上共计4795.5万元;2011年7月底其送达催款函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和31日又支付工程款各200万元。
2011年8月27日,原告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对于厂房施工(1号厂房价款为18632500.22元,2号厂房施工价款为17138155.45元)、厂房施工签证(1号厂房为5078179.04元,2号厂房为140655.23元)、赶工费(4500000元)均计入在结算书中。
2011年11月,被告对工程开始投入使用。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形成了结算资料并向被告进行了报送。2013年12月7日,被告委托的相关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价款进行了审核(被告支付审计费15万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送审造价为40989489.94元,审定造价为33546242.09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2011年1月前,被告与北京中衡岳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衡岳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接了上述合同中的废水处理工程,工程价款为包死价1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税票,税票直接向被告开具,由上述公司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即106.7万元,剩余3%即3.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直接向上述公司支付3.718万元的税金。该合同的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3月4日。2011年1月12日,上述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付款通知说明,表示在废水处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将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将该工程总额中的110万元剥离,直接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该部分合同虽为其与北京中衡岳龙公司签订,后该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于原告,在开票与付款过程中,经各方协商确定原告将发票直接开出给被告,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
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及变压器的安装就位工程发包于原告,工程价款为3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3月21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施工完成后,由被告组织验收,确认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随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
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1号、2号厂房配电室4组低压开关柜安装及厂房内部低压电缆敷设工程发包于原告,工程价款为58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4月22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随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
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1号、2号厂房中的生产用水路、气路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于原告,工程价款为175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4月28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随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
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期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12号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竣工日期均约定为2011年7月15日。其中前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合同签订盖章后10天内付10%的预付款(该款在决算总价中扣除),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付款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支付8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到期(5年)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原告;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一致。原告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工程价款经审核于2016年1月29日得出结论,工程价款为2051369.6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盖章确认。
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190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80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45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6557611.69元,以上共计39057611.69元。
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室外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号2号车间及室内外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在该笔付款申请表上,被告方主管部门领导在指示中注明该工程甩项太多,决算前再不付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8万元。
2012年1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发送催缴1号、2号建筑工程款函,该函件中提到原告所承建的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全部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缓慢且未按合同支付比例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压力,被告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不良影响、损失,如果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前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将围堵厂门和管委会大门,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果工人讨薪封路上访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同时,函件还提到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拖后原告追加5个月贷款利息等损失500万元。再之,函件提到合同约定1号、2号建筑竣工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即4022万元×80%=3217.6万元,其余补充合同造价为废水处理价款为110万元,工艺管道价款为175万元,电缆敷设价款为58万元,外网道路价款为400万元,12号建筑价款为60万元,变压器安装价款为3万元,合计806万元,按80%支付为644.8万元。被告总计应付工程款3862.4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842.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19.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并未向原告就函件内容进行回复。
2018年2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表示废水处理工程(110万元)等四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的相关费用(346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37928000元)中。2018年5月29日,本案所涉工程取得了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原告的施工中因被告方局部停工、变更设计影响工期有20余天。
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57611.69元,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其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5629611.96元,对于时至2018年6月9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数额变更为2370401元。同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土地予以保全。本院以(2018)陕0116民初81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地予以查封。原告认为本案所涉1号、2号厂房的工程款虽经审核为33546242.09元,但因被告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工期,其增加了模板、方木、多层板、钢管、扣件、垫板、人工费、机械等,经双方协商如果其在约定工期内按时完工,被告需另行支付450万元费用;其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多次变更工程设计而致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下旬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任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450万元的赶工费;由于双方对450万元费用的支付没有争议,为减少审计费用,故该笔费用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另外六份合同的施工已完毕,由于双方无争议,被告已向其支付完此部分工程款5511369.6元;其所施工的七份合同涉及工程款43557611.69元,被告时至2018年2月共计支付工程款37928000元,仍下欠工程款5629611.69元未支付;时至2011年5月底,被告应向其支付主合同(1号、2号厂房施工)工程款的97%,被告应自交工后60日内(2011年9月1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到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只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其中1号、2号厂房施工合同工程款经核算为33546242.09元,另外五份合同的工程款经核算为4411369.6元,以上共计工程款37957611.69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8000元,仅下欠原告工程款29611.69元;原告所要求的废水处理工程款110万元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北京中衡岳龙公司未向其书面通知向原告付款,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其与原告就主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核算,核算结果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其要求增加450万元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定变更或撤销的情形,超出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30日前施工完毕,实际施工完毕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已明显违约,原告所要求的450万元(赶工费)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主合同的质保金1006387.26元,2年质保期满支付80%即805109.81元,5年质保期满支付剩余20%即201277.45元,欠费29611.69元属于质保金一部分,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以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900余万元为由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债权基础,且其主张已超过工程竣工之日6个月,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检查存在问题单、情况说明、催缴工程款函、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付款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被告将其1号、2号厂房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于原告,上述六份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亦无异议,该六份合同应为有效。对于废水处理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但原、被告对该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亦应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在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后,原、被告应积极进行相关合同的工程款决算。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原告完全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除对主合同(1号、2号厂房)的工程款有争议外,对另外六份合同的工程款数额无争议,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另外六份合同的工程总额为(3460000元+2051369.6元)5511369.6元。对于另外六份合同中的废水处理合同工程款110万元,被告庭审中认为应在收到北京中衡岳龙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送达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原告将此笔款项已纳入催款范围,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向原告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中不但将该笔工程款纳入其应付款范围,并且同意向原告直接支付,更承认已向原告支付,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工程款已支付。对于主合同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为除核算的价款外还应再加上450万元,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其按时完成了施工,双方对此已达成口头一致,只是为了减少审计费用而未将450万元列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未体现此笔费用,双方亦无书面的约定,原告多年来对此笔款项从未主张,不应将此笔费用计算到总工程款中。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450万元费用有约定,但附加有支付条件即原告应按时完成主合同的施工且室外工程进度不得影响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提供了设计变更及被告要求停工的证据,可体现主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局部的停工,但对停工的时长并不明确,也无法说明主合同整体完工时间顺延到何时,而依据合同约定对停工时间原告应提出书面报告并经被告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被告方的现场工程师表示因被告原因停工延时20余天;原告虽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函中提到450万元赶工费之事,于2011年8月形成的结算书中提到450万元赶工费,但其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其将被告应付款、已付款、下欠款数额均进行了列举,并未涉及赶工费之事;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其表示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已于2011年11月份完工,而依据主合同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对竣工期限的约定,可以确定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的建设未按期完工;原、被告所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与竣工验收记录中对于1号、2号厂房的开工时间记载不同,原、被告均认可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时间(1号厂房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2号厂房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1年8月1日,依此计算1号楼、2号楼的施工期限均超过合同约定,减去被告方的局部停工及设计变更延期,原告施工仍逾期完工(1号楼约定施工355天,实际施工减去20天为396天;2号楼约定施工375天,实际施工减去20天为416天);原告在2011年8月所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中,将赶工费450万元纳入了决算,但原、被告在2013年12月所形成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该笔费用并未计算,对于450万元的巨大数额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如果原、被告当初已达成一致而未另行书面约定,不符合情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说明包含此笔费用,原告未提供近年来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涉及此笔费用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开票即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6557611.69元,与双方核定的工程款数额中的百、拾、圆、角分数字相同;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均否认与原告就450万元有过口头承诺。综上,原告认为应增加450万元工程款之理由,依据不足,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七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经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129611.69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逾期而构成违约,由于本案所涉七份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不尽相同,故应分别分析认定。对于1号、2号厂房施工合同即原、被告所称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的专用条款对付款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1日)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32177821.9元,工程结算完成(2013年12月9日)后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款3%的质量保修金,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两年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到期后14天内(2016年8月15日),将剩余保修金一次返还给原告。对于主合同施工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供了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为2011年8月1日,被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缴工程款函件显示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全部完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原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的落款时间中的月日数字虽有涂改,但被告庭后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的落款时间中的月日数字亦有涂改,与原告所提供的形式一致;原、被告对配套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形成书面文件,结合被告当庭认可其于2011年11月开始生产的事实,可综合认定1号、2号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日,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时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工程款32177821.9元,但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少支付9177821.9元,已构成违约。对于另外六份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废水处理合同的工程款(110万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即106.7万元,剩余3%即3.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3年11月15日);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及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3万元)应自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2011年11月22日);1号、2号厂房配电室4组低压开关柜安装及厂房内部低压电缆敷设工程(58万元)和1号、2号厂房中的生产用水路、气路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175万元)的工程款均应于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2011年12月15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2012年11月15日);一期室外管网、道工程施工合同及12号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460万元)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2016年2月2日),付款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2016年2月2日)支付8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到期(5年)后14天内(2016年11月29日),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原告。
原告于2011年11月将整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原、被告对七份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未予区分,但时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已逾期。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10928000元工程款,故时至2018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经核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398947 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70401元,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35%。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包括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8年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仅下欠原告为29611.69元及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未成就之理由,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611.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0401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1129611.69元为基数,按年利4.35%标准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4589 元,被告承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郭添学
人民陪审员 魏恒利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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