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科技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录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401号。
法定代表人: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静思,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450万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964651元(暂计算至上诉之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其表示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已于2011年11月份完工,而依据主合同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对竣工期限的约定,可以确定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的建设未按期完工”,但认定“配套设施”建设未按期完工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案中1号、2号厂房的建设合同外及其它7份建设合同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之所以会有“于2011年11月份完工”的表述,在于长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阳光公司的请求,还干了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这些工程也没有约定期限,也是应阳光公司的请求针对已验收工程履行相应的质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1年8月1日,依此计算1号楼、2号楼的施工期限均超过合同约定,减去被告方的局部停工及设计变更延期,原告施工仍逾期完工”与事实不符。依据1号、2号厂房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内容可知,1号、2号厂房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和5月28日,2011年8月1日仅为该文件的签章时间,且该主张还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支持。1号、2号厂房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0日和5月20日,故1号厂房的工期为355天,2号厂房的工期为373天。结合一审查明部分中“另查明,原告的施工中因被告方局部停工、变更设计影响工期有20余天”,可见除主合同约定的工期外应再顺延29天,但并非工程完工就立即进行验收,依据行业惯例完工后一个月才组织竣工验收,因此长征公司实际完工的日期应为1号、2号厂房实际开工、竣工验收期间减去30天为宜,即1号厂房325天、2号厂房343天。一审法院认定“……对于450万元的巨大数额,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如果原被告当初已达成一致而未另行书面约定,不符合情理”不符合实际情况。长征公司自阳光公司处承包的废水处理工程(110万元)、工艺管道(175万元)、电缆敷设工程(58万元)、变压器安装工程(3万元)等工程存在以“包死价”形式最终确定结算数额,这些合同履行完毕后阳光公司没有要求进行审计,因都是合同约定好的,针对这样的处理方式长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1号、2号厂房的“赶工措施费”亦是在合同里约定明确的,只要按时完工且不影响工艺管道,阳光公司就必须得支付,其不属于工程审计内容,故长征公司主张的为减少审计费用而将赶工措施费不列入审计合情合理。在1号、2号厂房完工后,长征公司以各种方式多次向阳光公司主张这笔赶工措施费,分别为:2011年8月27日长征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其中明确列举赶工措施费450万元;2011年7月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发送催缴工程款函主张赶工措施费450万元,同年11月再次发送催缴工程款函主张赶工措施费4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149088,明确要求阳光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即为长征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此后直至起诉之日,长征公司负责人多次或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向阳光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均否认与原告有过450万元的口头承诺”与事实不符,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军、股东梁政亲自向长征公司代表提出赶工措施费不列入审计予以支付,长征公司予以接受,故再没有索取书面凭证。且来军、梁政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不是本人签名,在主合同及相关材料中均有二人签字,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定“……可综合认定1号、2号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日,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并无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唯一与“2011年8月1日”有关联的证据是1号、2号厂房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章时间。长征公司为确保按期完工确实投入了巨额人力物力财力,主合同涉及的工程建设工程中,应阳光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将本工程工期645天压缩至343天)的要求,长征公司在本工程采用一次性配置模板(满配)并由此增加模板、方木、多层板、钢管、扣件、垫板、人工费、机械、脚手架等费用数百万元。长征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但阳光公司不支付约定的赶工措施费,从结果上看不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长征公司诉请的45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并予以驳回的裁判正确无误。依据长征公司递交的结算申请文件,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后,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关于争议的1号、2号厂房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为33546242.09元且经双方盖章确认,该结算合法有效,应以此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在该表中450万元未计算在内,450万元数额巨大,若双方已达成一致,对该款项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且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从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完全不符合逻辑和情理。而长征公司称其为节省审计费用而未报450万元亦于理不通,因审计费用均由阳光公司支付,其不可能为给相对方省钱而放弃数百万元款项,故其要求在结算金额外另行支付450万元没有依据。长征公司主张450万元工程款无需审计亦不符合本案双方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长征公司主张450万元系一次性模板费和赶工措施费并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最终工程结算需要根据监理机构的记录进行结算,故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所有材料包括模板等进场都需要经过监理机构的确认和记录。2013年12月9日陕西博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于案涉1号、2号厂房土建工程的模板费及措施费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具体为:模板费,1号厂房125.54万元,2号厂房110.18万元,合计235.42万元;土建项目措施费,1号厂房218.85万元,2号厂房190.82万元,合计409.67万元;以下模板费和措施费两项合计645.09万元。因此,实际情况是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审计机构共同确定的2013年12月的结算文件中已经结算计取了模板费和措施费且阳光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中对于450万元的表述为该费用的支付必须达到按时完工的条件,依据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343天工期以及双方于一审中均认可的1号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和2号楼开工时间201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至迟为2011年5月18日。但长征公司直至2011年11月底才实际完成施工且至今未进行全部验收,有工程施工日志、监理会议纪要、长征公司出具的催款函、长征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等众多证据加以佐证。长征公司称2011年11月完工的表述是指合同外的零星工程并无证据及事实依据。同时,2011年11月完工包括1号、2号厂房工程,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是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的完工时间。因此,即使按照2011年11月计算,长征公司工期延长达八个月,完工严重迟延,属于明显违约,并不符合450万元的支付条件。长征公司主张1号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2号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即按约定的343天工期加上工期顺延的时间则为按期完工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4日长征公司盖章的《催缴阳光能源1、2#建筑工程款函》第一段明确载明“1、2#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自2011年11月全部完工”,该自述的竣工时间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1号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2号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矛盾;2011年6月监理单位、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的1号、2号建筑楼内检查存在的问题文件明确记载了大量属于合同范围内但未完成的工程,如建筑消防面板、消防控制线盒、烟感未安装等等。2011年7月、8月监理单位和长征公司共同确认的会议纪要中的文件明确提到“消防设备电缆未到、消防系统需完成”,长征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消防报警及零星收尾工程还未完成”,而消防报警工程系工程能否进行验收的基础,可证明2011年5月底不可能为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0日长征公司盖章并单方向阳光公司报送《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结算材料》,该报送的时间节点符合11月竣工验收且其中的2011年9月3日工程签证单、2011年9月5日工作联系单都是长征公司盖章出具的,均能证明在2011年9月份仍在进行施工。事实上,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工期顺延的情形,系长征公司偷换工日概念并单方增加顺延工期时间以拼凑完工时间。工日是对价款调整而非工期调整,故签证单中增加工日并非顺延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工期不是可进行随意延长的,且长征公司亦无曾单方提出主张的文件,因此本案竣工时间根本不能增加工期延长时间,长征公司确未按时完工。本案双方共签订6份合同,合计结算金额为37957611.69元。长征公司与北京中衡岳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衡公司)签订《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协商该合同110万元由阳光公司代付,发票也由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开具,故与前述6份合同金额相加合计39057611.69元,与长征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且长征公司2016年4月27日最后一次开票的票面金额为6227611.69元,与双方核定工程款数额中的佰、拾、圆、角、分数字均相同,显然未包括诉争所谓450万元。长征公司主张00149088号450万元发票系诉争450万元款项,显然与上述7份合同总额与开具发票金额一致的情况以及与长征公司有意识发书面催款函而该450万元从无书面追索文件的情况严重矛盾,该发票系1号、2号厂房已结算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阳光公司相关负责人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分别出具书证表明从未口头承诺过诉争的450万元,该书证系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军、股东梁政本人亲自签名出具,长征公司称非本人签名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长征公司在完工和结算后至起诉前,长达七年的时间中均未向阳光公司主张过该450万元款项,证明并不存在阳光公司需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即使长征公司要求在结算价外另行支付450万元,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规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变更撤销权利的行使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其在竣工7年后、结算5年后提出要求变更结算金额,另行支付工程款明显超出法定除斥期间。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1.69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为2117.67元并以2961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向长征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611.69元,错误的包含了110万元,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一审判决共涉及7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属于长征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计6份,110万元系《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款项,该合同的主体为长征公司和北京中衡公司,阳光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仅系三方协商后代北京中衡公司付款的主体,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款付条件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长征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和相应税票且经北京中衡公司通知阳光公司后,由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2011年1月12日,北京中衡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了付款通知说明进一步强调了在废水处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和北京中衡公司书面通知阳光公司支付110万元后,方由阳光公司付款。但截至目前,阳光公司从未收到北京中衡公司要求付款的通知,显然付款条件未成就。阳光公司不了解长征公司与北京中衡公司权利义务是否清结、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形,故在未收到付款通知情况下不可能擅自付款,应当在一审所判付工程款基础上核减该110万元,即本案未支付工程款为29611.69元,自然也不存在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110万元的利息问题。长征公司的起诉请求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057611.69元,并以其未欠款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为2883720元,但随后于一审庭审中经进一步核算,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5629611.96元(分别对应款项为赶工费450万元、上述110万元和29611.96元),并以5629611.96元为欠付工程款,继续依照其所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依据主张确定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合计2370401元。长征公司以5629611.96元为诉请工程款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利息,具体为长征公司以阳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100万元之日为界限,分别以6629611.96元的97%即6430723.6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以5629611.96元的97%即5460723.6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以10928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利息,具体为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8000元,因一审认定2011年9月1日为逾期付款之日,故认定该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存在逾期情形,径行以109280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利息判令阳光公司承担。经对比,长征公司诉请在基数6430723.6元和5629611.96元内分时段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应当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最大范围,而其却以10928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显然扩大了长征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因此该结果下利息自然严重超出诉请。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除应当在上述利息计算基数范围内进行,还应当核减判决未支持的赶工费450万元对应的利息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和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对应利息,长征公司所诉请的利息为338397.8元,然而一审判决径行判决逾期利息2370401元也明显超出长征公司诉请金额。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与多份证据证实的竣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相悖,即2012年1月4日长征公司盖章的《催缴阳光能源1、2#建筑工程款函》第一段明确载明“1、2#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自2011年11月全部完工”;2011年8月9日监理单位和长征公司共同盖章的《初步验收前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明确提到“消防系统需完成”,长征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消防报警及零星收尾工程未完工”,而消防报警工程系工程能否进行验收的基础,可证明2011年8月1日不可能为验收时间;2011年12月30日长征公司盖章并单方向阳光公司报送《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结算材料》,该报送的时间节点符合11月竣工验收且其中的2011年9月3日工程签证单、2011年9月5日工作联系单都是长征公司盖章出具的,均能证明在2011年9月份仍在进行施工。故在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亦导致错误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金额。合同约定涉案1、2号厂房5年质保期满支付剩余20%结算款即201277.45元,故长征公司所称欠付29611.69元实际属于质保金的一部分,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6年12月14日前应支付质保金,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8年6月9日为2117.67元;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961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向长征公司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长征公司答辩称,110万元阳光公司是否应支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没有超过诉请。237万元的依据与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发票的金额与审核的金额非常精确,450万元的发票已经开具,但是前边开具的发票的款项都没有支付,长征公司无法开具新的发票。长征公司在2012年开具了函件,合同中也有支付450万元赶工费,约定主合同完工,与其他合同及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配套设施是指的其他工程。长征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没有逾期,一审已经举证证明,顺延的情况是阳光公司的原因,并非是长征公司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的顺延20天是不正确的。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公司立即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5629611.96元;2.阳光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70401元,以5629611.9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至2018年6月9日,并承担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长征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前,阳光公司通过出让获得了现住所的土地,并计划建两座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生产经营。2010年5月,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经协商就长征公司承建阳光公司的厂房达成一致。长征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对阳光公司2号厂房正式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5月20日形成了开工报告(建筑面积为6521.82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工期为375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于2010年6月10日对阳光公司的1号厂房正式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6月5日形成了开工报告(建筑面积为9617.58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工期为355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长征公司随即开始了建设。2010年10月1日,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送达了1、2号厂房赶工期材料措施增加费用说明,表示按行业规定,阳光公司1号厂房工期应为645天,2号厂房工期应为375天,阳光公司要求提前302天完工并承诺补给其赶工措施费,双方商定1、2号厂房工期为343天;由于工程占地面积大,结构跨度大,层高超高,阳光公司要求工期紧,需投入模板设施材料多,模板材料需满配备,经核算需投入695万元。2010年10月10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就上述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公司公司50MW单晶拉制、切片及50MW多晶铸锭切片项目,结构形式为框架,层数为1号厂房3层,2号厂房1层,建筑面积为1613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343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0222277.3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或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或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或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符合调整条件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总监(工程师)为冀长春,发包人派驻的总工程师为易干明,承包人方的项目经理为程松茂;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关键节点工程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为2号厂房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1号厂房二层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1号厂房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竣工图及资料文件两套;结算审查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加快工程进度,经双方约定工程采用一次性配置模板、需增加模板、脚手架等费用肆百伍十万元整,此费用必须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否则此费用不予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室外工程进度不得影响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否则不予支付上述的肆百伍十万元费用;室外工程款另行结算。此外,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的附件1中,对于1号、2号厂房的开工时间均记载为201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3月30日。在上述合同的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两年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8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到期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返还给承包人。长征公司在施工期间,阳光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长征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03),说明为满足设备安装要求,对于1号、2号车间的施工进行了修改,要求对部分施工部位预留,待设备进场后再行施工。2011年3月16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15),说明因局部办公部分需重新设计,一层门厅、二层办公区域、三层办公区域暂停施工。2011年4月15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021),说明因施工范围发生变更,1号车间局部办公区域原设计风机盘管在一期安装施工中不安装,2号厂房空调机房、空调静压箱风机盘管一期不安装。2011年4月21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23),说明1号车间单晶配电室低压柜因设计原因,在按图摆放时与实际使用不符,望长征公司按实际使用摆放,增加了工作量。2011年4月27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24),说明对部分门不再安装,对12车间屋面改为上人屋面,对12号车间女儿墙做不锈钢栏杆。2011年5月5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025),说明对1号、2号车间通信工程除布线外其余工作暂停施工,室外通信工程暂停施工,室外照亮工程与甲方商定后再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6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因厂房图纸未设计避雷均压网、室外接地极及检测点,增加人工接地极,增加36个工日,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对于部分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23个工日,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2011年3月17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1号建筑二层卫生间排水系统已施工完毕,应业主要求变更需拆除,涉及人工12个工日,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4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1号厂房单晶炉设备基础预埋件安装及砼灌注共用人工25个工日,监理公司认为工程量属实,阳光公司认为人工工日不计,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6月15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1号、2号建筑之间增加电缆沟,1号进动力电缆增加桥架留洞,共计人工10个工日,监理公司认为工程量属实,阳光公司认为用工5个工日。2011年9月5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因阳光公司方015号工作联系单,1号车间三层办公室区域暂停施工,长征公司已完成了相关工程,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22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说明对003号、21号、023号、24号工作联系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对增加配电柜基础进行了施工,监理公司认为共计用工63个工日,阳光公司认可监理公司的意见,该部分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2011年5月28日,长征公司与监理公司形成1号、2号建筑(厂房)竣工报告,其中1号厂房的实际开工日期记载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其中2号厂房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1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设计、勘察公司形成1号、2号建筑(厂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1号厂房的开工日期记载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其中2号厂房的开工日期记载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建设单位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两个验收记录落款的月日时间有涂改迹象。此外,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形成修补小组对1号、2号建筑楼内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书面文件,于2011年6月23日形成修补小组对2号建筑楼内第二次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书面文件。长征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消防报警及零星工程还未完工,希望阳光公司暂时不要收回二楼的办公用房,但时间不会太长。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1年8月、9月还存在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涉及施工变更2号车间外墙变形缝的做法2011年8月9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及监理公司还形成过初步验收前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涉及1号建筑三层办公区工程甩项及其它应完善的施工内容。2011年7月,长征公司曾向阳光公司发送催缴工程款函,说明1、2号建筑于2011年5月下旬已全部完工,施工期间阳光公司多次变更设计、支付工程款缓慢,现土建安装项目全部完成,阳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表示阳光公司如于2011年7月底前再不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将围堵厂门和管委会大门;因阳光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追加5个月贷款利息等损失500万元;对于工程款数额,其中主合同为3217.6万元,废水处理合同为、工艺管道合同、电缆敷设合同、外网道路、12号建筑、变压器安装合计806万元,按80%支付为644.8万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赶工费”4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长征公司再向阳光公司发送催缴工程款函,说明1、2号建筑于2011年5月下旬已全部完工,施工期间阳光公司多次变更设计、支付工程款缓慢,现土建安装项目全部完成,阳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表示阳光公司如于2011年底再不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将围堵厂门和管委会大门;因阳光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追加5个月贷款利息等损失500万元;对于工程款数额,其中主合同为3619.8万元,废水处理合同为、工艺管道合同、电缆敷设合同、外网道路、12号建筑合计803万元,按90%支付为722.7万元,变压器安装3万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赶工费”450万元,以上共计4795.5万元;2011年7月底其送达催款函后,阳光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和31日又支付工程款各200万元。2011年8月27日,长征公司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对于厂房施工(1号厂房价款为18632500.22元,2号厂房施工价款为17138155.45元)、厂房施工签证(1号厂房为5078179.04元,2号厂房为140655.23元)、赶工费(4500000元)均计入在结算书中。2011年11月,阳光公司对工程开始投入使用。2011年12月30日,长征公司形成了结算资料并向阳光公司进行了报送。2013年12月7日,阳光公司委托的相关公司对长征公司所施工的价款进行了审核(阳光公司支付审计费15万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记载送审造价为40989489.94元,审定造价为33546242.09元,长征公司、阳光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1月前,阳光公司与北京中衡岳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衡岳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18日,长征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长征公司承接了上述合同中的废水处理工程,工程价款为包死价1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长征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税票,税票直接向阳光公司开具,由上述公司通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即106.7万元,剩余3%即3.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长征公司直接向上述公司支付3.718万元的税金。该合同的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3月4日。2011年1月12日,上述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了付款通知说明,表示在废水处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将书面形式通知阳光公司将该工程总额中的110万元剥离,直接付给长征公司。随后,长征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8年1月11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该部分合同虽为其与北京中衡岳龙公司签订,后该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于长征公司,在开票与付款过程中,经各方协商确定长征公司将发票直接开出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直接向长征公司付款。2011年3月15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公司将其公司的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及变压器的安装就位工程发包于长征公司,工程价款为3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3月21日,付款方式约定为长征公司施工完成后,由阳光公司组织验收,确认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长征公司全部合同价款。随后,长征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1年3月23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公司将其公司1号、2号厂房配电室4组低压开关柜安装及厂房内部低压电缆敷设工程发包于长征公司,工程价款为58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4月22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随后,长征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1年3月23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公司将其公司1号、2号厂房中的生产用水路、气路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于长征公司,工程价款为175万元,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4月28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随后,长征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1年4月16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签订一期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12号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竣工日期均约定为2011年7月15日。其中前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合同签订盖章后10天内付10%的预付款(该款在决算总价中扣除),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付款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支付8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到期(5年)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长征公司;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一致。长征公司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工程价款经审核于2016年1月29日得出结论,工程价款为2051369.6元。长征公司、阳光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盖章确认。长征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190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80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45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发票,票面金额为6557611.69元,以上共计39057611.69元。阳光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室外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号2号车间及室内外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在该笔付款申请表上,阳光公司方主管部门领导在指示中注明该工程甩项太多,决算前再不付款),于2012年1月20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8年2月6日,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共计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3792.8万元,2012年1月4日,长征公司再向阳光公司发送催缴1号、2号建筑工程款函,该函件中提到长征公司所承建的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全部完工,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缓慢且未按合同支付比例付款,给长征公司造成资金压力,阳光公司已严重违约并给长征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不良影响、损失,如果阳光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前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将围堵厂门和管委会大门,造成损失由阳光公司承担;如果工人讨薪封路上访造成后果由阳光公司承担。同时,函件还提到因阳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拖后长征公司追加5个月贷款利息等损失500万元。再之,函件提到合同约定1号、2号建筑竣工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即4022万元×80%=3217.6万元,其余补充合同造价为废水处理价款为110万元,工艺管道价款为175万元,电缆敷设价款为58万元,外网道路价款为400万元,12号建筑价款为60万元,变压器安装价款为3万元,合计806万元,按80%支付为644.8万元。阳光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3862.4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842.8万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19.6万元。阳光公司收到长征公司函件后并未向长征公司就函件内容进行回复。2018年2月后,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出具了说明,表示废水处理工程(110万元)等四项工程交由长征公司施工,以上工程的相关费用(346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37928000元)中。2018年5月29日,本案所涉工程取得了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另查明,长征公司的施工中因阳光公司方局部停工、变更设计影响工期有20余天。长征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057611.69元,承担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其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审理中,长征公司将阳光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5629611.96元,对于时至2018年6月9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数额变更为2370401元。同时,长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阳光公司土地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以(2018)陕0116民初8122号民事裁定书对阳光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地予以查封。长征公司认为本案所涉1号、2号厂房的工程款虽经审核为33546242.09元,但因阳光公司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工期,其增加了模板、方木、多层板、钢管、扣件、垫板、人工费、机械等,经双方协商如果其在约定工期内按时完工,阳光公司需另行支付450万元费用;其在阳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多次变更工程设计而致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下旬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任务,依据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应支付450万元的赶工费;由于双方对450万元费用的支付没有争议,为减少审计费用,故该笔费用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其与阳光公司所签订的另外六份合同的施工已完毕,由于双方无争议,阳光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此部分工程款5511369.6元;其所施工的七份合同涉及工程款43557611.69元,阳光公司时至2018年2月共计支付工程款37928000元,仍下欠工程款5629611.69元未支付;时至2011年5月底,阳光公司应向其支付主合同(1号、2号厂房施工)工程款的97%,阳光公司应自交工后60日内(2011年9月1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到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阳光公司答辩中认为,其与长征公司只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其中1号、2号厂房施工合同工程款经核算为33546242.09元,另外五份合同的工程款经核算为4411369.6元,以上共计工程款37957611.69元,其已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37928000元,仅下欠长征公司工程款29611.69元;长征公司所要求的废水处理工程款110万元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长征公司,北京中衡岳龙公司未向其书面通知向长征公司付款,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长征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其与长征公司就主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核算,核算结果合法有效,长征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其要求增加450万元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定变更或撤销的情形,超出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长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30日前施工完毕,实际施工完毕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已明显违约,长征公司所要求的450万元(赶工费)付款条件不成就;长征公司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主合同的质保金1006387.26元,2年质保期满支付80%即805109.81元,5年质保期满支付剩余20%即201277.45元,欠费29611.69元属于质保金一部分,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长征公司以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900余万元为由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债权基础,且其主张已超过工程竣工之日6个月,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阳光公司将其1号、2号厂房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于长征公司,上述六份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亦无异议,该六份合同应为有效。对于废水处理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相对方并非长征公司,但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对该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亦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在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后,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应积极进行相关合同的工程款决算。阳光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长征公司完全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长征公司、阳光公司除对主合同(1号、2号厂房)的工程款有争议外,对另外六份合同的工程款数额无争议,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另外六份合同的工程总额为(3460000元+2051369.6元)5511369.6元。对于另外六份合同中的废水处理合同工程款110万元,阳光公司庭审中认为应在收到北京中衡岳龙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向长征公司支付,但阳光公司提供的长征公司向其送达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长征公司将此笔款项已纳入催款范围,阳光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阳光公司在向长征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中不但将该笔工程款纳入其应付款范围,并且同意向长征公司直接支付,更承认已向长征公司支付,可认定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就该笔工程款已支付。对于主合同工程款的数额,长征公司认为除核算的价款外还应再加上450万元,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其按时完成了施工,双方对此已达成口头一致,只是为了减少审计费用而未将450万元列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阳光公司认为长征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未体现此笔费用,双方亦无书面的约定,长征公司多年来对此笔款项从未主张,不应将此笔费用计算到总工程款中。结合长征公司、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在合同中对于450万元费用有约定,但附加有支付条件即长征公司应按时完成主合同的施工且室外工程进度不得影响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长征公司提供了设计变更及阳光公司要求停工的证据,可体现主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局部的停工,但对停工的时长并不明确,也无法说明主合同整体完工时间顺延到何时,而依据合同约定对停工时间长征公司应提出书面报告并经阳光公司认可,长征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直接证据,阳光公司方的现场工程师表示因阳光公司原因停工延时20余天;长征公司虽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曾向阳光公司发送催款函,函中提到450万元赶工费之事,于2011年8月形成的结算书中提到450万元赶工费,但其于2012年1月4日向阳光公司发送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其将阳光公司应付款、已付款、下欠款数额均进行了列举,并未涉及赶工费之事;长征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阳光公司的催缴工程款函件中,其表示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已于2011年11月份完工,而依据主合同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对竣工期限的约定,可以确定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的建设未按期完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所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与竣工验收记录中对于1号、2号厂房的开工时间记载不同,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均认可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时间(1号厂房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2号厂房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1年8月1日,依此计算1号楼、2号楼的施工期限均超过合同约定,减去阳光公司方的局部停工及设计变更延期,长征公司施工仍逾期完工(1号楼约定施工355天,实际施工减去20天为396天;2号楼约定施工375天,实际施工减去20天为416天);长征公司在2011年8月所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中,将赶工费450万元纳入了决算,但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在2013年12月所形成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该笔费用并未计算,对于450万元的巨大数额未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体现,如果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当初已达成一致而未另行书面约定,不符合情理;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说明包含此笔费用,长征公司未提供近年来其向阳光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涉及此笔费用的证据;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最后一次开票即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6557611.69元,与双方核定的工程款数额中的百、拾、圆、角分数字相同;阳光公司方的相关负责人均否认与长征公司就450万元有过口头承诺。综上,长征公司认为应增加450万元工程款之理由,依据不足,对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七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经核算阳光公司仍下欠长征公司工程款1129611.69元,阳光公司应向长征公司予以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逾期而构成违约,由于本案所涉七份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不尽相同,故应分别分析认定。对于1号、2号厂房施工合同即长征公司、阳光公司所称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的专用条款对付款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1日)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32177821.9元,工程结算完成(2013年12月9日)后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款3%的质量保修金,阳光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长征公司,两年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2013年8月15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8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到期后14天内(2016年8月15日),将剩余保修金一次返还给长征公司。对于主合同施工的竣工验收时间,长征公司提供了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为2011年8月1日,阳光公司提供了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发送的催缴工程款函件显示1号、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全部完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长征公司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的落款时间中的月日数字虽有涂改,但阳光公司庭后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的落款时间中的月日数字亦有涂改,与长征公司所提供的形式一致;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对配套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形成书面文件,结合阳光公司当庭认可其于2011年11月开始生产的事实,可综合认定1号、2号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日,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时至2011年8月1日,阳光公司应向长征公司支付主合同工程款32177821.9元,但实际向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少支付9177821.9元,已构成违约。对于另外六份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废水处理合同的工程款(110万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即106.7万元,剩余3%即3.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3年11月15日);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及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3万元)应自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2011年11月22日);1号、2号厂房配电室4组低压开关柜安装及厂房内部低压电缆敷设工程(58万元)和1号、2号厂房中的生产用水路、气路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175万元)的工程款均应于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2011年12月15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2012年11月15日);一期室外管网、道工程施工合同及12号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460万元)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2016年2月2日),付款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2016年2月2日)支付8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到期(5年)后14天内(2016年11月29日),将剩余质保金返还长征公司。长征公司于2011年11月将整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阳光公司使用,虽然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对七份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未予区分,但时至2011年8月1日,阳光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已逾期。长征公司现要求阳光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阳光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分数次向长征公司支付了10928000元工程款,故时至2018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经核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阳光公司应向长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398947元,但长征公司仅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利息2370401元,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阳光公司仍应向长征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35%。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包括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阳光公司应向长征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长征公司于2018年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认为仅下欠长征公司为29611.69元及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未成就之理由,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611.69元。二、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0401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1129611.69元为基数,按年利4.35%标准向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三、驳回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389元,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589元,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8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长征公司提交了联系单,用以证明长征公司除施工了主合同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并非只有本案一个工程。上诉人阳光公司称从未见过该联系单,即使该联系单是真实的,联系单涉及的12号楼与6号楼的施工也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长征公司450万元的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及110万元污水处理合同款;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为加快工程进度,经双方约定工程采用一次性配置模板、需增加模板、脚手架等费用450万元,此费用必须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否则此费用不予支付,据此支付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45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长征公司按时完工。一审中查明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1号厂房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2号厂房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但是2011年6月10日、6月23日长征公司、阳光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形成的修补小组对1号、2号建筑楼内检查存在问题、修补小组对2号建筑楼内第二次检查存在的问题、9月22日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月4日长征公司向阳光公司的催款函中均显示1号楼、2号楼内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消防报警及零星收尾工程还未完成,请求阳光公司将办公场地往后顺延。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至2019年11月涉案工程仍没有最终完工,长征公司未能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值得注意的是450万元属于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报告中并未单独列出该笔费用,长征公司为了节省审计费用,故没有在结算报告中体现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分析,长征公司主张的450万元的一次性模板费、措施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污水处理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11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也无异议,阳光公司仅以未收到付款通知为由不予支付,显然不能对抗长征公司的付款请求。阳光公司应当支付110万元污水处理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涉及1号、2号厂房的主合同中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但是双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报送竣工资料并及时审核确认。由于长征公司、阳光公司均确认涉案1号、2号厂房工程实际在2011年11月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应当确定为2011年11月1日。阳光公司与长征公司之间存在多份施工合同,阳光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后多次向长征公司付款,这些付款并未加以区分。本案中长征公司主张的是1号、2号厂房工程价款,其余施工合同的款项并无争议,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长征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长征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阳光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12961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12961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89元,由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46元,由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53元,西安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