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2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朱雀路中段光大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X2392861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9446548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仪容,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其与被告长征公司签订《水电暖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其劳务承包被告长征公司承建的兴盛园二期住宅3#楼及会所的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6.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人力施工,严格履行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其得知被告长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山河公司,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其工程款419637元未付。另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产生工程价款1.2万元,其还垫付材料款42433元、餐饮费2956元、库管工资8000元,支付保证金5万元、楼梯安装劳务费38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882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河公司支付劳务费、保证金、垫付材料款等合计538826元;被告长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原告所谓的其欠付劳务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并非其员工,仅是承包其部分工程,***私章其公章的行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原告诉请的餐饮费、库管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其系兴盛园小区工程的总包单位,根据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具体施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定,施工及结算均不通过其,原告所述的工程其并未承建施工;徐双月系被告山河公司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所做的工程均是以被告山河公司名义完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私刻其项目部印章冒充其项目部名义签订,对此其已向碑林区公安局报案,碑林公安局已做出立案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长征公司(乙方)签订《兴盛园总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总承包兴盛园小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43万平方米,按目前的设计规划包括1#--27#共27幢住宅楼工程及幼儿园,不包括室外系统工程;由甲方招标和分包的工程,各分包单位与甲方、乙方签订三方合同,乙方配合分包单位以其名义另行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其经济往来由乙方审查后,甲方按照程序直接向各分包单位专用账户支付;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兴盛园小区工程中的3#楼、会所、18#楼、8#车库工程直接分包给被告山河公司,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征公司、被告山河公司并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直接由被告山河公司承建施工。***为被告山河公司在合同中确定的委托代理人。
2009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长征公司兴盛园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暖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兴盛园二期住宅3#楼及会所工程的水、电、弱电、暖、消防、楼宇自动化系统、报警配线及设备、消防喷淋系统的预埋、水电的安装劳务清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进场开工通知的时间为准;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0.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垫资到6层,完成垫层6层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75%工程款,从第七层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甲方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完后,支付决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乙方根据施工情况提前一周向甲方以书面方式把需用水、电、暖等材料的规格型号、批用数量、品牌提交给甲方,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材料单,组织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满足乙方施工;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时,向甲方交工程款质量和工期安全保证金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长征公司兴盛园小区项目部印章,***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处为原告的签字。兴盛园小区工程现已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就原告所述工程的水电暖消防的施工,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不仅完成了合同内3#楼及会所的水电暖消防施工,合同外18#楼、8#楼地下车库的水电暖消防施工亦为其完成,还有3号楼地下室至11层的楼梯栏杆亦为其安装;施工完毕后,其就水电暖消防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制作水电安装工程量单,确认兴盛园3#楼、18#楼、会所、8#楼车库施工总面积约为29900平方米,后其将该工程量单交由被告山河公司审核,被告山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3号楼地下室至11层楼梯栏杆的安装,被告山河公司项目负责人**、***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3800元未付;另其施工过程中,还增加部分工程量,产生工程量签证单4份,被告山河公司在该4份签证单中加盖公章,***作为被告山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中签字,根据该4份工程量签证单统计,产生工程价款1.2万元;再其还向被告山河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为购买材料垫付材料款42433元、垫付餐费2956元、垫付库管工资800元,有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为证。综上,根据其核算,其在水电暖消防部分施工总面积为3342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米虽为30.5元,但双方实际是按每平米26.5元结算,再加上双方签字的工程量单中确认每平米加7元,故每平米结算单价为33.5元,工程总价款为1119637元,加之其上述的楼梯栏杆安装费3800元、增加工程量费用1.2万元、各种垫付款53389元,支付保证金5万元,其施工过程中共产生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238826元,被告山河公司已支付70万元,至今尚欠538826元,要求被告山河公司支付,被告长征公司连带给付;最后就欠付工程款事宜,其曾于2013年向被告山河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山河公司收函后回函,回函中被告山河公司认可其施工事实,并确认其施工是与当任项目经理***签订,建议其按程序沟通,回函落款处加盖被告山河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1日,其又向被告山河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山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山河公司收函却至今未付分文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的律师函其收到属实,但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并非其项目经理,而是从其处分包了兴盛园小区3#楼、会所、18#楼、8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至于***分包后将工程交由谁施工其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涉及*双月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回函及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的其公章系徐双月私刻,并非其备案公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单上涉及门哲、***的签字,经其核实,当时工地上有该两人,但其不清楚该两人是谁的人员,该工程量单未加盖其公章其不予认可,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其虽为兴盛园小区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涉案的工程是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给被告山河公司的,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系*双月私刻,对此其已向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局报案,碑林区公安局已立案受理,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另原告申请对兴盛园小区3#楼、会所、18号楼、8号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后,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作出陕俊杰鉴字(2018)005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1388.55平方米。原、被告对该建筑面积均表示无异议。再就被告山河公司不认可的加盖的其公章的回函及工程量签证单,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山河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兴盛园总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暖劳务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量单、工程量签证单、律师函、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与两被告谁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由谁承担;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合同虽加盖有被告长征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已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给被告山河公司承建,被告山河公司对此事实认可,并称承包后又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再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的证据,均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之间,故在被告长征公司已就私刻印章报案且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合同加盖被告长征公司项目部印章即认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要求被告长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河公司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是否是*双月本人所签,但被告山河公司与建设单位及被告长征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双月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山河公司发函,被告山河公司的回函中又明确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施工是与其当任项目经理***签订,根据被告山河公司该回函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回函公章系*双月私刻,并非其备案公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山河公司亦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山河公司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中,确认其施工范围为3#楼、会所、18号楼、8号地下车库,该工程量单虽未加盖被告山河公司公章,但有***的签字,对此,被告山河公司认可有***这个人,仅是不清楚***为谁的人,就***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中加盖被告山河公司公章,***作为被告山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签字,被告山河公司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辩称系徐双月私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陈士春系被告山河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签字的工程量单,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兴盛园小区3#楼、会所、18号楼、8号地下车库的水电暖消防工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山河公司称上述工程分包给***,*双月作为被告山河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无论内部是否分包,均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山河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原告完成了兴盛园小区3#楼、会所、18号楼、8号地下车库的水电暖消防工程,被告山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1388.55平方米,再结合原告自认的双方实际以26.5元/平米单价结算,原告称每平米单价加7元,双方按单价33.5元结算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上看,该增加单价并未得到被告山河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经核算,原告所干工程产生工程价款831796.58元(26.5元/平米×31388.55平方米),减去原告自认的已付款70万元,被告山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796.58元。原告主张的楼梯栏杆安装费3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山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垫付餐费、代付库存工资费用,被告山河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费用1.2万元,该部分费用虽经鉴定,但鉴定的检材存在多次涂改,且施工单位并非原告,无法证明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山河公司发函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79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62元,被告山河公司承担2288元,被告山河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