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91民初1844号
申请人: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武中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2019年8月2日,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其理由为:因***的受伤是木工组的***吊运装卸物品中掺杂杂物造成的,为明确各方责任,特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本院调查***和***,***明确表示仅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则否认***受伤时塔吊由其所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的诉讼,且经本院调查,***明确要求作为雇主的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泓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