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宏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宏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古丈惠闽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26民初504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宏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孔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省古丈惠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三坡湾。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西自治州宏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古丈惠闽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闽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闽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3,1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监控电子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电子系统工程,原告作为供货方负责提供电子监控系统所需设备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还对工程完工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元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在工程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18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闽石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监控电子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监控电子系统设备,并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标的价款为193,187元。合同还对工程完工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元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价款5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对该监控电子系统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该监控电子系统已安装合格。监控电子系统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3,18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的负责人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控电子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根据涉诉合同的内容及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监控电子系统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且该系统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3,187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涉诉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价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古丈惠闽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西自治州宏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监控电子系统价款143,1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价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湖南省古丈惠闽石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