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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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81民初20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296057765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系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94857075Q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公司经理。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郭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之逾期付款违约金18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就山西汾西矿业宜兴煤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签订《孝义市宜兴矿业锅炉大修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炉腔部分等部分的大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总价25万元;付款方式为期给付留存质保金,锅炉运行三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迟延给付一天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维修完毕的锅炉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仅在施工期间给付115000元,余款13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故诉至示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75000元;2、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反诉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包括延误工期一个月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罚款15000元;施工之前未按规定申报质检部门,发包方罚款45000元;锅炉运行3天,因不合格出现爆管,导致重新筑炉和更换锅炉***四组,造成损失34500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数额为175000元(包括直接付款125000元,通过***付款5万元),而非135000元多要了4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孝义市宜兴矿业锅炉大修工程协议书》;2、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朱某与杨某的身份信息;3、竣工验收证明书;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与***的通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1、收据1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2、《太原锅炉厂锅炉配件合同书》;3、转账记录单12份;4、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河南省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印鉴卡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3持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加盖之;河南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之转账记录单5支无异议,认可被告累计付款125000元。对其余证据均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河南省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对方公司股东。2016年河南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大修工程,并将工程通过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孝义市宜兴矿业锅炉大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大修工程;工作地点为孝义市宜兴矿业锅炉车间;被告负责为主材、大件设备的吊装运输,原告负责损耗材料及施工所需脚架、运输车辆、照明;承包范围包括炉腔部分、锅炉排污系统阀门更换、给水电调阀更换、取样器更换、锅炉总控室DCS控制系统重新制作安装、锅炉电气仪表系统检修、锅炉输煤系统检修、分气缸水系统阀门更换、全部热电偶更换、螺旋给煤机检修、增加锅炉监控系统、水处理系统检修、引风机叶轮更换、多管除尘器检修、布袋除尘器检修、换热站检修、炉顶修复、脱硫系统检修、热风炉维修、脱硫除尘塔维修等;工期50天,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总价25万元,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20%,施工人员、设备、耗材运至指定地点支付30%,施工至进度表的80%支付2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5%质保金待锅炉运行3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延工期一天,被告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违约金,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偿修复,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每迟延1天应承担合同价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原告代理人孙某、被告代理人杨某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委托案外人***现场监管。2016年9月20日施工完毕,2017年1月16日河南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付款3万元,8月25日付款5万元,8月26日付款45000元,共计付款125000元。后因付款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之《孝义市宜兴矿业锅炉大修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本诉,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发包方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总承包方河南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亦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25万元,被告已付款12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125000元(25万元-125000元)之诉讼请求。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之逾期付款违约金188750元。本院认为,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个月后,即2017年4月16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违约未予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因双方约定之;每迟延1天应承担合同价5‰的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未付款项之30%确定原告的违约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125000元×30%)。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75000元,包括:1、延误工期一个月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罚款15000元;2、施工之前未按规定申报质检部门,发包方罚款45000元;3、锅炉运行3天,因不合格出现爆管,导致重新筑炉和更换锅炉***四组,造成损失345000元;4、反诉原告认为共支付工程款175000元,除直接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外,案外人***另支付过5万元。关于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截止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反诉被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故反诉被告并未延误工期;关于2,反诉原告仅提交2016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河南胜利锅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45000元收据1支及相关法律依据证明此项主张,本院认为鉴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3,反诉原告提交之《太原锅炉厂锅炉配件合同书》中供、需双方并非本案涉案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4,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就此只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2日2万元转账记录单,并说明系从王某甲处取得,本院认为案外人***未到庭质证,此转账记录单不足以采信。综上,反诉原告就反诉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75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