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3069号
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88号9号楼6单元2楼附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逍遥,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款项250971元,赔偿损失30000元,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偿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为从事锅炉经营活动的业务朋友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盐城新宇辉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吨/天危险废物焚烧处置项目中的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合同,被告自己组织人员在盐城从事约定的锅炉安装工作。因被告自身的主、客观因素,施工过程中,正值年末岁初的被告以其无力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为由,不辞而别,致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在工地及相关部门围堵,工地停工。2016年12月23日,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函告原告,要求立即解决欠薪等费用,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按2000元/天追究工期延误损失费等。接函后,原告即派员赶往江苏盐城,经过反复沟通交涉,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工资、设备费用等款项293530元,使当地因此拖欠工资等费用而发生的围堵状况得以化解解决。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垫付及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不予偿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盐城的工地上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分析并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盐城新宇辉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吨/天危险废物焚烧处置项目”中的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合同、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通知、转账凭证、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西安新环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因借用资质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非借用资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员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因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而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需要相应锅炉安装资质。
2.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他人支付工资等各种款项共计250971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锅炉安装需相应资质,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而同意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最终导致被告对外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进而酿成本案诉讼,故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针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应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明知合同无效仍同意被告借用其资质,故原告应当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款项25097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大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