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71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经济区25号2-15。
被执行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26。
申请执行人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1421民初62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以(2022)辽1421执保71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实施过程中,一、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的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保全完毕。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