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934号
原告: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东**坝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合作社给付工程款1404272.32元,并以1404272.32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4月16日始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我公司与东**合作社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建设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中标部分总价款2151299.53元。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及监理公司协商,确认施工情况及工程增项。2018年4月15日,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竣工验收并于同日交付使用。但东**合作社迟迟不在竣工环节**确认,并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东**合作社辩称,首先,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在监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后,豪**公司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或重建,但仍应扣减工程款,数额请法院酌情确定;其次,豪**公司存在工期严重逾期的情况,双方约定应于80日历天完工,但涉案工程实际于2018年5月才竣工,豪**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再次,我合作社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双方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但我合作社已给付的工程款23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鉴定意见书中双方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我合作社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发包人东**合作社与承包人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2.合同价款1716697.42元,其中建筑结构1494750.41元、电气工程159092.03元、弱电工程27988.07元、给排水34866.91元;3.合同工期90日历天(另作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4.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赔偿工程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误期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造价的3%;5.允许延长工期的情况:A非承包人原因可能出现的其他特殊情况(如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停工等),经监理书面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B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对任何已隐蔽的工程执行开孔检查或对任何工作或材料及设备执行重新试验(包括检查后的修补),但通过该项检查或试验证明有关工程或材料、设备,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除外;6.工程进度款分为基础部分、主体结构封顶、工程全部完工三个阶段支付,其中,支付当期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并完成工程移交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支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7.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缺陷期满后,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
豪**公司实际于2017年3月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多次洽商对原施工方案予以变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东**合作社、施工单位豪**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无日期)。涉案工程于2018年交付使用,因双方对具体交付时间存在争议,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另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部分已因属于违法建筑被拆除。东**合作社已实际给付豪**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23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豪**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629949.82元,不确定部分为85412.5元。不确定部分包括:土方工程31512.2元、信号挡土墙6658.4元、女儿墙外墙保温29022.66元、女儿墙外墙涂料18219.24元。双方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629949.82元均无异议。
上述无争议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资料、发票、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2.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3.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以及双方是否对工期进行过协商变更。
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
关于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联系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询问具体原因,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复我院:不确定部分系豪**公司自述其已施工,但因缺少工程图纸或洽商记录,东**合作社不予认可的部分,其公司系根据豪**公司**的施工方案进行的评估鉴定,所以作为不确定项列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土方工程,根据现场勘查,已经建成楼体的地基是条形基础,但豪**公司**当时做基础时是将地基部分整体开挖,不是按照条形状基坑开挖,如果按照整体开挖,则多产生造价费用31512.2元;第二项信号挡土墙,因洽商记录中对信号挡土墙的具体施工方法没有记载,豪**公司**的“标准砖砌筑,水泥砂浆抹面,有压顶”的施工方法中,水泥砂浆的厚度,压顶使用的混凝土标号、压顶厚度均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确定,所以此部分只能做成不确定项;第三项女儿墙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因缺少工程图纸记载具体施工方法,现场勘查亦无法确定涂料厚度等,故根据豪**公司**的“***苯板50毫米、外墙普通涂料”的施工方法进行评估鉴定。
东**合作社对信号挡土墙、女儿墙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方法无异议,但表示,信号塔下原有挡土墙,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信号塔原有挡土墙破坏,后期系在原有挡土墙的基础上进行的修复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豪**公司自行承担。对无相关记录的土方工程、女儿墙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不予认可。豪**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7年3月29日其自行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该文件第六条载明“因本建筑为原址重建,建筑面积小,现场施工工作面狭小,采用基坑大开挖方式”,以此证明其施工时采取的基坑开挖方式施工;2.现场女儿墙照片,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女儿墙的外墙保温及涂料。东**合作社对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第15条载明“车间西侧移动信号塔位置砌筑挡土墙,砂浆抹面”。双方均认可该条洽商记录指向的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的信号挡土墙。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土方工程部分,豪**公司主张其施工时采取基坑大开挖方式施工,但其提交的工程施工记录中并无关于此项施工的记载,豪**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豪**公司**的其公司采取基坑大开挖方式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号挡土墙部分,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已明确将信号挡土墙作为工程增项的一部分,且未载明此部分工程系“修复”工程或应当由豪**公司自行负担的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豪**公司的总工程款中。现双方对信号挡土墙的施工方式无异议,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此部分工程款为6658.4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女儿墙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东**合作社仅以该部分工程无相关工程记录为由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现场未拆除楼体女儿墙部分确已进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的施工,故对东**合作社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此部分工程的施工方法无异议,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外墙保温29022.66元、外墙涂料18219.24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
豪**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给东**合作社,但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该时间亦是其公司相关人员回忆起来的。东**合作社表示,豪**公司于2018年5月撤场并将涉案工程的钥匙交付给其合作社,但双方直至2018年9月才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交付时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亦无任何关于时间的记载。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豪**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东**合作社使用。但其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未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豪**公司亦未就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豪**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东**合作社表示其自2018年5月始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但豪**公司实际于2018年9月才与其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法律法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
三、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以及豪**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期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第四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载明,合同工期80日历天。豪**公司表示双方约定合同工期90日历天。东**合作社表示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80日历天。
豪**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直至2018年4月才竣工交付,主要原因一是涉案工程占用村民土地,村民阻拦施工,二是因雾霾、迎检等导致的政策性停工,三是因工程增项导致施工时间延长,四是因增项导致的工程重新询价、报价的时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延长工期问题进行过协商,并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竣工交付时间变更为2018年5月,其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通过双方2017年8月19日之后仍在进行工程洽商的洽商记录可以证明其该项意见。东**合作社表示,双方虽经洽商变更了工程的施工内容,但未对工程工期予以变更,其合作社曾口头催过工程进度,但未发放书面通知。
另查,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7.1.2约定,承包人为获准延长合同工期,除非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并提交延期的详情报告,否则监理人可不必就延长合同工期事宜做出任何决定。豪**公司未向工程监理提交书面延长工期的申请。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部分虽对工期的约定存在差异,但在合同第一部分中,已明确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东**合作社亦未就合同该部分为何将时间记载为“2017年8月19日”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监理提出申请,豪**公司未提出申请。豪**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已与东**合作社协商延长工期,但其提交的洽商记录中并无关于延长工期的约定,仅以洽商记录的形成时间亦无法有效推定双方已达成延长工期的合意。故对豪**公司**的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8月19日竣工,豪**公司直至2018年5月才交付涉案工程,确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均早于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故东**合作社与豪**公司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但豪**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豪**公司要求东**合作社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在扣除东**合作社已给付的2310000元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373850.12元。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经工程监理公司出具意见书后已进行修复或重做,且工程造价中未包含修复、重做部分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故东**合作社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合作社提出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一节,东**合作社表示,涉案工程系用于公司办公及蜜蜂养殖,豪**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导致其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工程,确给其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承包人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本案中,豪**公司未能在2017年8月19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应对东**合作社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参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结合双方在工程延期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东**合作社该部分损失为110515.5元。应当从东**合作社未给付豪**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扣除上述损失后,东**合作社应当给付豪**公司工程款1263334.62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豪**公司与东**合作社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支付至工程款的95%,并未具体约定办理结算后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实际交付,因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交付日期,且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需预留5%作为质量维修金,在1年后再无息返还。故对于95%基础工程款中未给付的1079142.12元,本院酌情确定东**合作社应自2018年6月1日始向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5%质量维修金184192.5元,东**合作社应自2019年6月1日始向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豪**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
二、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334.62元。
三、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079142.12元为基数,向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1日始至上述1079142.12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84192.5元为基数,向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自2019年6月1日始至上述184192.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万二千元,由北京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康 宇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